吸收犯結合犯我國法律都有哪些規定?
我國的法治越來越嚴密的今天,犯罪人的類型也是越來越多的出現了。許多犯罪類型我們都沒有接觸過,但其實對社會和人民的危害已經構成了巨大的威脅。那吸收犯結合犯我國法律都有哪些規定,下面小編就爲你簡介這類案件的犯罪形式。
一、吸收犯
(一)吸收犯的概念
吸收犯是指一個犯罪行爲爲另外一個犯罪行爲所吸收,而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僅以吸收的那個行爲來論罪,對被吸收的行爲不再予以論罪的情況。兩種行爲之間所以具有吸收關係,是因爲它們通常屬於實施某種犯罪的同一過程,彼此之間存在着密切的聯繫,前行爲可能是後行爲發展的必經階段,後行爲可能是前行爲發展的自然結果。
(二)吸收犯的形式
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吸收犯一般具有以下幾種形式:
1、重行爲吸收輕行爲。 這裏的重輕是根據行爲的性質確定的,主要是指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例如,一個人先非法制造槍支,後又將其所製造的槍支私藏起來,就應以非法制造槍支來論罪,而將私藏槍支的行爲予以吸收。
2、主行爲吸收從行爲。
這裏的主從是根據行爲的作用區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或次要作用的是從行爲,其餘是主行爲。例如,甲先教唆乙去殺人,後又提供殺人工具。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犯罪分子兼有教唆犯和幫助犯雙重身分。在此,教唆是主行爲,幫助是從行爲,應以教唆行爲吸收幫助行爲。
3、實行行爲吸收非實行行爲。
這裏的實行行爲與非實行行爲是根據刑法的規定劃分的,實行行爲是由刑法分則加以規定的行爲,而非實行行爲是刑法總則加以規定的,例如預備行爲、教唆行爲與幫助行爲等。例如犯罪分子爲殺人進行預備活動,然後將被害人殺死。在此,殺人的實行行爲吸收殺人的預備行爲。
(三)吸收犯的認定
在認定吸收犯的時候,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吸收犯與牽連犯的交叉。椐據傳統刑法理論,牽連犯是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因此,在牽連犯中,存在重罪吸收輕罪的問題。在某種意義上說,牽連犯往往都是吸收犯。但是,反之則不然。吸收犯並不都是牽連犯,還有一些情況,是牽連犯這個概念所包括不了的,用其他概念也不能科學地加以說明。而吸收犯這個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這種高度行爲與低度行爲之間的吸收關係,具有一定的價值。
2、吸收犯與數罪中吸收原則的區別。吸收原則是在構成數罪的前提下的一種並罰原則,這裏所謂的吸收原則是刑之吸收。例如,椐據我國刑法第69條規定,數罪中有一罪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行的,只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行,其他刑罰不再執行。這就是採取了吸收原則。吸收犯不同於吸收原則,它是罪之吸收,而不是刑之吸收。在吸收犯的情況下本來存在兩個以上的行爲,是數罪,但由於行爲之間具有吸收關係,高度行爲將低度行爲予以吸收,成了一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四)吸收犯的處理
在吸收犯的情況下,兩個犯罪行爲之間存在吸收與被吸收的關係。被吸收的犯罪行爲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因而只能以吸收的那個犯罪論處。因此,吸收犯在裁判上作爲一罪處理。
二、結合犯
(一)結合犯的概念
結合犯是指原爲刑法上數個獨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規定,結合成爲一個犯罪的情況。例如,日本刑法分別規定了故意殺人罪和強姦罪,然後又規定一個強姦殺人罪,這是典型的結合犯。
(二)結合犯的構成
結合犯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結合犯的數個犯罪行爲原爲刑法上數個獨立的犯罪。也就是說,結合犯所必須具備的兩個以上的行爲是指充足犯罪構成意義上的行爲。
2、結合犯是將數個獨立的犯罪結合成爲一個犯罪,即結合成第三罪。
3、數個獨立的犯罪結合成爲一個犯罪,是依照刑法的明文規定,這是結合犯的法律特徵。如果是一種犯罪,雖然實際上可能包含數個獨立的犯罪,但是刑法並未明文規定該數個獨立犯罪結合而成爲一個犯罪。那麼,這種犯罪就不可能是結合犯。例如賄賂罪包括行賄、受賄、介紹賄賂三種犯罪,但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將其結合爲一罪,因此不是結合犯,只是一個集合罪名。
(三)結合犯中兩個犯罪行爲之間的關係
刑法爲什麼把兩個犯罪結合成爲另一個獨立的新罪呢?一般來說,結合犯中兩個犯罪行爲之間具有以下兩種關係:
1、牽連關係,即目的在於實施某一犯罪,而以另一犯罪作爲手段行爲,或者實施某一犯罪後,實施這一犯罪的結果行爲構成另一犯罪,這在刑法理論上稱爲牽連犯。當法律明文將牽連的兩個犯罪行爲結合爲第三罪時,就成了結合犯。因此,牽連犯與結合犯之間存在交叉,兩者的區別就看有無法律的明文規定。
2、併發關係,即兩種犯罪經常是同時發生,爲了處理上的方便而將兩罪結合成的另一新罪。
(四)結合犯的處理
結合犯由於法律上明文規定將兩個犯罪行爲結合成爲一個獨立的犯罪。因此法律上只認爲是一罪而不是數罪,不適用數罪併罰的制度。
吸收犯是犯罪的前置條件構成後,犯罪人不但沒有悔悟自己的犯罪事實,以藏匿等手段繼續實施犯罪。結合犯時兩件或以上的犯罪,犯罪人同時實施並形成後果的犯罪,我國法律都會嚴懲絕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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