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歸集體使用屬於犯罪嗎?
挪用公款罪是一種職務犯罪,是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私自挪用公款,謀取個人利益。挪用公款是一種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爲,要求承擔刑事責任,對社會秩序的維護與穩定有及其惡劣的影響。但法律明確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那麼挪用公款歸集體使用法律有沒有相關的規定或說明呢?以下是小編爲您蒐集整理的相關資料。
一、挪用公款歸集體使用屬於犯罪嗎
最高法院於1998年4月6日通過了《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要是針對挪用公款罪客觀要件做出相關解釋。其中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解釋爲“挪用公款給本人使用、給他人使用和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刑法》,第384條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另外“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二、法律條文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爲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爲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祕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三、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爲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但其主觀特徵,只是暫時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打算以後予以歸還。至於行爲人挪用公款的動機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爲了營利,有的出於一時的家庭困難,有的爲了贊助他人,有的爲了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成立。
四、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這裏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前述貪污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樣具有特定性和公務(職務)性。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挪用人與使用人相分離的情況下,非國家工作人員也能成爲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歸他人使用,使用人(非國家工作人員)與挪用人(國家工作人員)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從中我們可以看出,挪用公款歸集體使用是一種特殊情況,挪用人挪用公款雖然不是爲了個人使用,但是挪用公款罪是不論動機如何,只要滿足條件,不影響罪名成立的,挪用公款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的行爲,只要滿足挪用公款罪的認定條件,無論動機如何,罪名都會成立,都會受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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