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員罪的犯罪構成界定
一、私放在押人員罪的犯罪構成界定
(一)行爲人須是國家司法工作人員。
本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負有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工作的管教人員和看守人員,以及執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員。
(二)行爲人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
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爲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將其非法釋放,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由於貪贓受賄,有的是出於包庇同夥,有的是徇親私情等,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行爲人具有私放在押人員的行爲。
本罪的一般行爲表現是行爲人具有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審等便利條件,沒有經過合法手續,而私自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關押的行爲。
(四)行爲人的行爲觸犯了國家監管制度。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等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
二、私放在押人員罪既遂與未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經脫離了監管人或押解人監管的爲既遂。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目的是爲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擺脫司法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既遂與否,應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逃脫了監管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爲標準。
如果是在監獄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侍人、罪犯,雖已逃出監房,但在監獄的看管範圍內被抓獲的,屬於未遂;或者雖已逃出獄外,但被及時發覺,當場抓獲的,亦屬未遂。如果巳逃離監管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範圍,應屬既遂。
在監管工作中,因警惕性不高、警戒不嚴、管理鬆懈而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或者由於工作粗枝大葉、疏忽大意而錯放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這種情況一般屬於職務上的過錯,不構成犯罪,但是如果情節嚴重的,也可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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