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竊取信用卡信息罪是以什麼標準立案的?
一、刑法中竊取信用卡信息罪是以什麼標準立案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僞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三十一條[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僞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竊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是僞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僞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爲他人提供僞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從重處罰。
二、本罪的定罪情節認定情況是什麼?
法條對本罪的構成沒有規定情節、數額、後果等方面的要求,但並不等於只要實施了本法條規定的行爲就一律認定爲犯罪。綜合案情分析,行爲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不認爲是犯罪。在相關司法解釋出臺之前,認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處罰:
(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
(2)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數量較多的;
(3)竊取、收買、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致使國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
(4)造成其他較重後果的。
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行爲人將竊取、收買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用於自己僞造信用卡的,又會觸犯刑法第177條第l款第4項的規定構成僞造金融票證罪。這種情況屬於吸收犯。按照重行爲吸收輕行爲的原則,只定僞造金融票證罪一個罪,而不實行數罪併罰。
2、行爲人明知犯罪分子實施僞造信用卡犯罪,而爲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應當以僞造金融票證罪的共犯論處。
3、依據法條第3款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應當從重處罰。
像我們國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是非常的重要的,如果有人員通過違法犯罪的手段竊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並且僞造交易,那麼將會構成竊取信用卡信息罪,一般情況下判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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