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抽象危險犯涉及到哪些罪名
一、刑法中的抽象危險犯涉及到哪些罪名
1、生產銷售假藥罪(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從具體改爲抽象危險犯)
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叛逃罪
4、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5、僞證罪
6、遺棄罪
7、傳授犯罪方法罪
二、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區分
第一種觀點認爲,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作爲結果的危險”,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行爲的危險”;換言之,前者要求有構成要件上的危險這樣的“結果”,後者則沒有這樣的要求。
第二種觀點認爲二者雖然都以對法益侵害的危險作爲處罰根據,但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需要在司法上具體認定的,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險。
第三種觀點認爲,抽象危險犯是具體的危險犯的前一階段;即侵害意味着發生實害,具體危險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險意味着具體的危險的可能性。
第四種觀點二者只是程度上存在差異,有人認爲兩種危險的差異在於對事實的抽象化程度存在差異,即具體的危險犯要求在具體範圍內考察有無危險,抽象的危險犯要求在更廣範圍內考察有無危險。
第五種觀點認爲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緊迫的、高度的危險,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比較緩和的、低度的危險。
小編認爲,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應指在司法上以行爲當時的具體情況爲根據,認定行爲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可能性;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應是指在司法上以行爲本身的一般情況或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爲根據認定行爲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理由闡述如下:
新刑法第114條、《刑法》修正案(三)對危險行爲對象規定如下:一類是對之實行放火、爆炸、投毒、決水等行爲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對象,如油田、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森林、易燃易爆設備、設施等;另一類是對之實行放火等行爲也不一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對象如住宅與其他公私財物。但是不管哪一類對象,事實上都需要司法上根據行爲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有無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顯然不能認爲凡是以放火等方法破壞住宅或其他公私財產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否則,放火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等罪名就無法區分了。
將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理解爲“在司法上以行爲本身的一般情況或者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爲根據,認定行爲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可能性”符合刑法規定。例如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險犯,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定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爲具有公共危險時,便成立該罪。因此認定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時,對作爲判斷基礎的事實進行抽象程度高。而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司法上以行爲當時的具體情況爲根據,認定行爲具有發生法益侵害結果的可能性。放火罪是具體的危險犯,根據行爲當時的具體情況,使對象物燃燒的行爲具有公共危險時,才能成立放火罪。由此可見,就同一性質的行爲而言,與抽象的危險相比,具體的危險對法益的威脅程度更爲嚴重,也可以說抽象的危險在很大程度上是重視行爲本身的危險性。據此理論,我國刑法規定的抽象危險犯很少,所規定的危險犯大部分屬於具體的危險犯。例如放火罪、投毒罪、爆炸罪、決水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等,都屬於具體的危險犯。
此外,也不能認爲,只有當法條表述上有“危險”二字時纔是具體的危險犯;法條表述爲“危害公共安全”時就是抽象的危險犯。事實上“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也是具體的危險犯的法律標誌。
抽象危險犯的重點在於“法益受侵害的不確定性”,也就是即使完成了構成要件所描繪出來的特定行爲方式,對於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而言,其侵害的發生仍不確定且不明顯。而這樣的“損害發生的不確定性”之所以會引起刑法的重視,是因爲該行爲對法益侵害具有獨特的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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