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串通損害商業聲譽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一、法院對於串通損害商業聲譽罪的最新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法院對於串通損害商業聲譽罪的最新量刑標準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捏造並散佈虛僞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二、串通損害商業聲譽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又擾亂了市場秩序。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他人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他人既包括單位,又包括個人,必須具有特定性。這樣,構成本罪的捏造並散佈虛僞的事實必指向於他人。指向於他人,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據其虛構的內容、散佈的方式,完全能讓公衆知道其指向於何人。如果其內容泛泛而指,根據其內容及散佈方式無法推測針對的是誰,自然不能構成本罪。由於本罪所侵害的是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因此,他人必須是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如生產者、銷售者、提供諸如飲食、旅店、旅遊等各種服務的人等。所謂商業信譽,是指從事商業活動的誠實信用和名譽,包括其信用、資產、經營能力、經營作風等內容。所謂商品聲譽,則是指其商品的良好聲望及稱譽,包括商品的性能、結構、外觀、效用、質量、價格等方面。其與財產權利相聯繫,與從事商業經營者的人身不可分離,在其長期經營過程中逐漸形成,是社會對其生產、經營、商品、服務等方而的質量、信用、聲譽的客觀認識與評價。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爲捏造並散佈虛僞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信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爲。
所謂捏造,是指無中生有、憑空編造與真實情況不符、對競爭對手不利的事實;所謂散佈,是指以各種可以使衆人知道的方法擴散其所捏造的虛僞事實。散佈的方式基本上有兩種:一種是言語,即故意捏造事實,散佈足以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言論,既可以通過宣傳媒體,又可以出現在產品發佈會上;一種是文字,即用大字報、小字報、圖畫、報刊、書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實並散佈足以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行爲,散佈既可以在公衆場合爲之,又可以向某些與競爭對手有特定業務關係的經營者傳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條對本罪的行爲特徵的表述是捏造並散佈,必須同時具備兩行爲纔可能構成本罪;
至於其方式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既可以當衆散佈,又可以不當其面散佈。歸納起來,則主要是:
(1)在公開場合,如訂貨會、交易會、產品新聞發佈會上公開宣揚所捏造的事實;
(2)利用公開信、傳單、對比性廣告、聲明性公告等詆譭他人及產品;
(3)在經營活動中利用銷售、業務洽談向業務客戶及消費者尤其是被損害人的固定客戶貶抑對方;
(4)在商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散佈虛構的事實;
(5)以顧客、消費者的名義向有關監督部門如消費者協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作虛假投訴,損害其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
(6)在社會公衆中造謠並加以傳播;等等。
誹謗行爲需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才能構成犯罪。所謂重大損失,主要是指由於商業誹謗行爲而導致失去消費者的信賴,商品滯銷,經營陷入困境,甚至導致他人瀕臨破產等。所謂情節嚴重,雖指多次實施損害他人商譽的行爲,損害多人的商譽的行爲等。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規定,單位亦能成爲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過,本罪的主體多爲經營者,爲在市場上佔據位置,以誹謗的方式毀損競爭對手。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並且以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爲目的,間接故意與過失不構成本罪。
商譽雖然既不屬於無形資產、也不屬於固定資產,但是卻可以給享有商譽的單位、個人帶來經濟收益。有些單位,可能會出於嫉妒等的原因,將與他人串通起損壞競爭公司的商譽。對於享有商譽的公司來說,若是發現本公司的商譽由於他人的詆譭行爲而受損,那麼才確定詆譭者的身份之後,是可以向公安機報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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