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藥罪銷售行爲怎麼認定?
一、銷售假藥罪銷售行爲怎麼認定?
1、銷售假藥罪中的銷售行爲是指任何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有償轉讓的行爲。
對轉讓的方式則沒有限制,無論公開或是祕密,也無論批量或是零售,都能夠成立銷售行爲;同時,對如何支付對價也沒有限制,可以是以錢物交易的形式,也可以採取以物易物的形式。此外,假藥的來源也在所不問,不管行爲人以什麼方式獲得假藥,只要銷售者向不特定或具有社會性的多數人有償轉讓了假藥,便構成銷售假藥行爲。醫療機構或醫療機構的醫護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有償提供給患者使用,也能夠成立銷售。
2、需要注意的是,對銷售的概念不應做過度擴張的解釋,它不應包括購買行爲。
我國《刑法》第141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立法條文使用的是“銷售”概念,而沒有采用“買賣”(如第125條、第281條)或“出售、購買”(如第171條)之類的表述。由於《刑法》條文具有行爲規範的屬性,發揮着指導公民如何行爲的功能,因而,解釋者理應尊重概念的普通含義;普通用語的普通含義,構成其規範意義的底線。“銷售”本質上是指有償轉讓的行爲,它與《刑法》其他條文中出現的“出賣”(如第329條)、“出售”(如第169條)、“販賣”(如第347條)具有相同的含義,表明立法的意圖是隻處罰銷售的一方,而不處罰購買的一方。
相應地,在處理相關的案件時,既不能將購買的行爲納入“銷售”的範疇,也不能將購買方的行爲視爲對銷售者的幫助行爲,從而運用共同犯罪的理論而將之入罪化。
二、銷售假藥罪的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商家故意銷售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藥等就滿足了山東省銷售假藥罪的立案標準,具體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包括配製)、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3)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4)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5)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若是明知假藥而售賣,或者是知道他人售賣假藥而不阻止,那麼就可能會被認定爲是實施了銷售假藥罪之中的銷售行爲。這些銷售行爲人,可能會因爲涉嫌犯了銷售假藥罪而被法院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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