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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的假幣中含有白紙,白紙要記入量刑嗎?

購買的假幣中含有白紙,白紙要記入量刑嗎?

    [案情]

2006年1月20日,行爲人劉當在長沙市認識了一個自稱雲淘的人。兩人正聊得起勁時,雲淘從兜裏拿出一張50元的假幣,到一家小店裏買來兩瓶礦泉水,得意地對劉當說:如果想發財的話就找他。劉當回到老家後,主動和雲淘聯繫表示想買假幣。兩人商定後,劉當決定用10萬元買雲淘45萬元假幣。一個月後,劉當帶着借來的10萬元真幣趕到鄭州,雲淘向其介紹了一名自稱“二哥”的老闆。劉當給了“二哥”10萬元後,接過“二哥”遞來的一隻箱子,說是內裝45萬元假幣。劉噹噹時想仔細查看一下,可是雲淘卻催促他趕快離開,並不斷地告訴他要小心泄密。劉當因怕被人發現,就慌慌張張地乘上出租車離去了。當車行到東明路上後,他打開箱子一看,一下子懵了,原來45捆假幣中每捆只有上下兩張是假幣,中間的全是白紙。爲此,劉當便報了案。經過公安機關鑑定,劉當提的箱子裏的假幣面值均爲50元,共有94張計4700元,其餘的皆爲白紙。

[分歧]

針對購買假幣的數額到底是45萬元還是4700元產生了兩種觀點。因爲這一點事關量刑問題,所以,必須慎重對待。通過研究,對本案產生以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 認爲本案應按4700元認定。

持此種觀點的同志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在對“假幣犯罪的認定中,尚未製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僞造、銷售假幣面額的,或者製造、銷售用於僞造貨幣的版樣的,不認定犯罪數額。”這就是說,僞造的假幣屬於半成品或者無法計算僞造、銷售假幣面值的,不能計算在犯罪數額之內。本案行爲人劉當買到的所謂45萬元假幣中,絕大部分不但不是半成品的假幣,而且全是白紙。所以,除4700元有面額的可以認定爲犯罪數額外,其餘的白紙是不應計算在內的。這是其一。其二,行爲人劉當購買的假幣還沒有流入社會,未給社會造成實際損害後果,因此,只能以4700元爲依據認定,按照“數額較大”來量刑較妥。

觀點二:認爲本案應按45萬元認定

之所以持此種觀點,理由也有二:一是認爲假幣犯罪是一種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歷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因此,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出售、購買僞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僞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還對數額較大、巨大、特別巨大的標準作了明確規定: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總面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於“數額巨大”;面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劉當用10萬元真幣購買45萬元假幣,雖然被騙了,只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從其主觀上是以購買45萬元假幣爲目的的。因此,應當按照“數額特別巨大”來對其認定和量刑。

二是《全國法院審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有關內容所要求。認爲該《紀要》雖然在對假幣犯罪的認定中,有“尚未製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僞造、銷售假幣面額的,或者製造、銷售用於僞造貨幣的版樣的,不認定犯罪數額”的規定,但是,此內容後還緊接一句話,即“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也就是說,上述內容不能分開,應作爲整體來認識和解釋。亦即說,雖然尚未製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僞造、銷售假幣面額的,不認定具體犯罪數額。但是,並不等於應當從輕或減輕懲罰行爲人和認定其罪行。因爲,在此情況下,如何認定和懲罰行爲人的罪行,只能依據其犯罪情節來定。那麼情節又如何把握呢?《座談會紀要》沒有進一步具體規定,實踐中首先應衡量行爲人的主觀惡性和犯罪手段,比如,購買假幣的野心大和成本投入多,很明顯是準備大幹一場的。試想,用100元真幣購買10000元假幣,和用10萬元真幣購買100萬元假幣相比,後者情節遠遠大於前者。所以,從犯罪情節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大小的。本案的行爲人劉當雖然在購買鉅額假幣中受騙上當,但其主客觀情節是嚴重的,假如以犯罪“數額較大”,即以4700元犯罪數額來定罪量刑,顯然不符合刑法從重打擊此種犯罪原則的。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爲應當按照45萬元假幣量刑。

[評析]:

筆者之所以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爲本案應當按照購買45萬元假幣對行爲人定罪量刑,其理由如下:

首先,假幣犯罪中犯罪對象(錢幣)的錯誤是常見的現象。我們說,判定是否構成購買假幣罪,從主觀上講,行爲人必須是“明知”,即用低於某種假幣面值的貨幣(真幣)購買此種假幣。從客觀上講,行爲人實施了以一定價值的貨幣(真幣)換取了僞造的貨幣的行爲。值得一提的是,法學界多數意見認爲本罪屬於行爲犯,即不要求行爲結果的發生就可以構成此罪。也就是說行爲人只要實施了買賣假幣交易行爲,不管結果如何即可構成既遂。但購買假幣行爲有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常常存在着行爲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使購買假幣的行爲未能達到自己真實目的的情況。比如,本案的劉當本應以10萬元真幣購買45萬元假幣,可是,在購買過程中,被那個“二哥”在犯罪對象(錢幣)上作了手腳,使了騙術,才讓他只得到4700元有面值的假幣。這就是劉當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致。然而,本案中,犯罪對象(錢幣)的錯誤,並不影響、也不代表行爲人劉當的主觀意圖和客觀要求。因爲事實是,他原本追求的是45萬元假幣。所以,認定本案爲45萬元假幣是恰當的。

其次,刑法理論認爲,犯罪是主觀與客觀的統一,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之所以以45萬元數額對本案定罪量刑,是因爲該案對社會和金融管理秩序存在着巨大的危害隱患。綜合全案考慮,行爲人劉當主觀上抱有發財心切、不勞而獲的心理,花重金購買鉅額假幣,犯罪意圖明確,主觀惡性大,犯罪事實清楚,不將本案中錯誤的犯罪對象(白紙)數額認定爲情節問題,就不能對此類犯罪依法嚴厲打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