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操縱證券市場罪既遂的處罰規定
一、我國刑法對操縱證券市場罪既遂的處罰規定
操縱證券市場罪,是指以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爲目的,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與他人串通相互進行證券交易,自買自賣期貨合約,操縱證券市場交易量、交易價格,製造證券市場假相,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瞭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 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行爲。
構成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爲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操縱證券市場情節嚴重的情形有哪些
(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十以上,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爲,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爲,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實施《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操縱證券市場行爲,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四)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爲,實際控制的賬戶合併持倉連續十個交易日的最高值超過期貨交易所限倉標準的二倍,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五)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及《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操縱期貨市場行爲,實際控制的賬戶連續十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期貨合約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六)實施《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項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爲,當日累計撤回申報量達到同期該證券、期貨合約總申報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證券撤回申報額在一千萬元以上、撤回申報的期貨合約佔用保證金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七)實施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行爲,違法所得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在實踐中,最容易引發操縱證券市場罪風險的是通過證券市場進行投資的投資者,尤其是機構投資者,因爲他們操縱證場的可能性最大。目前在我國,一些頗具實力的個人投資者也可以成爲操縱證券市場罪的主體,因爲我國的股票市場中存在很多中小股盤,較容易被 操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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