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藥主觀故意表現方面在法律上的依據有哪些
一,銷售假藥主觀故意表現方面在法律上的依據有哪些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故意犯罪,即要求行爲人明知系假藥而生產、銷售。在生產假藥犯罪中,行爲人一般表現爲直接故意,其主觀心態較爲明顯。但在一些銷售假藥案件中,被告人拒不如實供述或者辯解其對所售藥品是否爲假藥不知情,使主觀故意的判斷更加複雜,進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證據運用難、案件定性難的現象,直接影響到對銷售假藥犯罪的精準打擊。
第一,行爲人是否依法取得藥品經營資質。如果行爲人未取得藥品經營資質而銷售藥品,其主觀上至少有逃避職能部門監管的故意。
第二,是否知曉涉案假藥的成分、性質。如行爲人明知其所銷售的假藥中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成分,或者所銷售藥品針對重大疾病治療,則行爲人注意義務更高,因此也應當承擔更爲不利的責任。
第三,進貨渠道是否正規,有無核實賣方提供的手續。認真核實賣方資質、手續,驗明藥品相關流通手續和重要標識,是藥品管理法律賦予藥品銷售者的基本義務,若行爲人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理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推定。
第四,藥品包裝是否規範,有無明顯質量問題。對一些藥品存在包裝或質量問題的,銷售者一般應當懷疑藥品的好壞或真僞,並因此提高了注意義務的要求。
第五,銷售渠道是否合法、正常。如有的藥店經營者將假藥祕密藏於與展示櫃臺隔離的倉庫,即可推斷其對藥品真僞、質量存在的問題可能明知。
第六,銷售者的身份、文化程度、是否具有藥品相關專業知識等。第七,是否曾因銷售假藥被刑事、行政處罰等。當然,由於推定本身並非用證據證明事實,有可能出現錯誤,因此在適用時還要考慮行爲人是否存在阻卻明知推定的理由和證據。
銷售假藥的主觀故意表現需要有關部門依據實際情況進行合理的分析,從而促進自己的權益維護在有效的方式中把握機會,但是會存在爭議,假藥已經不僅是簡單的犯罪,直接的經濟效益的損失可以估量的,但是最爲重要的是對於社會誠信體系的打擊,自己需要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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