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梯安全事故負刑事責任的應該要找誰?
一、電梯安全事故負刑事責任的應該要找誰?
1、電梯所有人和管理人
《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特種設備屬於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託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種設備,受託人履行本法規定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義務,承擔相應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由此可見,法律首先將電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就是我們一般而言的商場、物業公司納爲索賠的對象。
2、電梯的生產廠家
《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一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產品質量法》還規定了銷售者的過錯賠償責任。
因此,如果消費者是在賓館、商場、火車站等場所遭遇電梯安全事故,可以直接向該場所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電梯生產廠家要求賠償。
3、監管部門
《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產品監管部門,特別是質量監督部門負有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依法採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產品質量法》行爲的職責,《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與行政處分。
4、自行承擔
《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該條規定又被稱爲過失相抵原則,假如受害人對於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則可以適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商場或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屬於嚴格責任,如果受害人對其死亡的後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則無需承擔責任。
5、處罰:電梯一旦發生事故最高罰200萬
最高可罰200萬元,對發生重大事故的當事人和責任人處罰個人上年收入的30%—60%。嚴重的還要吊銷許可證,觸犯治安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置,觸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機關。
綜合上面所說的,電梯發生了事故,那麼就意味着不是質量的問題,就是屬於管理人員的問題,但出了事故之後就一定要認定好是誰的責任,而且這個責任應該要找誰,這樣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所以,案件在處理的時候只有找到侵權人才能更快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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