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首規定有哪些
一、根據最新自首規定有哪些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與特別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規定的是特別自首(又稱之爲準自首)。二者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一般自首成立的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些特定情況下如何認定“自動投案”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參照《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如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爲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則仍視爲自首。
特別自首的“特別”之處在於主體必須是依法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經處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動投案”問題。
特別自首者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的罪行必須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自己實施的而司法機關尚未掌握或者不知道、不瞭解的罪行,以及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質或罪名上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不同的。如果其供述的罪行與已被掌握的罪行屬同種性質的,則不屬於自首。但此時可以酌情處罰,如果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這是上述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
自首者的處罰標準,依法具有層次性:第一層次即一般情況下,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第二層次是在前者的條件下,又具備“犯罪較輕的”情形,可以免除處罰;第三層次是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一定要注意的是何種情形下是“可以”,何種情形下是“應當”)。
二、自動投案是什麼
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從而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的行爲。根據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與有關司法解釋,下列情形也應視爲自動投案:
1、犯罪後逃跑,在通緝、追捕的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2、經查實犯罪嫌疑人確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的;
3、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4、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5、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爲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爲投案的,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6、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7、司法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犯罪人的投案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出於真心悔悟,有的是爲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是因爲親友勸說,有的是由於潛逃後生活所迫。自動投案意味着犯罪人自己主動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然基於一定的原因,不要將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看成是犯罪人被迫的結果,不要因爲出於爭取寬大處理或生活所迫的動機而否認投案的自動性。但是,下列情形不能視爲自動投案:
1、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代罪行後,又潛逃的;
2、以不署名或化名將非法所得寄給司法機關或報刊、雜誌社的。
對於犯罪分子在犯罪後,如果確認有悔改之心,可以選擇投案自首,自首的行爲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進行減輕刑罰,但是需要如實的供述所有的知道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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