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山東省法院量刑規則是什麼?

山東省法院量刑規則是什麼?

山東省法院量刑規則是什麼?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反映社會危害性的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用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確定擬宣告刑;

(4)根據法律規定並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乘以基準刑得到擬宣告刑。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先用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從犯、脅從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罪中量刑情節採用連乘方法依次調節基準刑;在此基礎上,再用罪前、罪後量刑情節進行調節,罪前、罪後量刑情節的調節方法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方法(計算公式詳見附則)。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4)對於同一事實涉及不同量刑情節時,不重複評價。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擬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爲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擬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爲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爲宣告刑。

(3)擬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爲宣告刑。

(4)根據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且一般不少於一個月的幅度內調整擬宣告刑,調整後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6)綜合全案確定的宣告刑,一般以月爲單位。

(7)宣告刑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參照本實施細則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8)被告人犯數罪,在數罪併罰確定宣告刑時,總和刑期不滿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超過一年;總和刑期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超過二年;總和刑期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超過三年;總和刑期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超過四年;總和刑期在二十年以上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超過五年,但宣告刑依法不得超過二十年。

二、山東省法院常見量刑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罪行的輕重以及量刑情節的具體情形,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對於以下常見量刑情節,一般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確定調節比例。被告人有多次犯罪,但量刑情節只適用於部分犯罪的,可以低於本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幅度下限確定調節比例。

(一)罪中量刑情節

【犯罪情節】

1.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對於犯罪對象爲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予以從重處罰。定罪和確定基準刑時已經考慮上述情節的,不再適用本條從重處罰。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3.對於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定罪和確定基準刑時已經考慮上述情節的,不再適用本條從重處罰。

4.對於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和程度、造成損害後果的大小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對於被害人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害人過錯的具體情況(罪錯、違法過錯、違反公序良俗過錯)以及促使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爲的關聯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犯罪停止形態情節】

6.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手段、準備程度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7.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爲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10%-40%;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50%。

8.對於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中止的階段、方式以及造成的危害後果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沒有造成損害後果的,免除處罰;

(2)造成輕微損害後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80%以上;

(3)造成較輕以上損害後果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80%。

【共同犯罪情節】

9.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爲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一般情況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2)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0.共同犯罪中有兩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區分主、從犯的,對於其中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1.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脅迫的程度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一般情況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2)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2.對於教唆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對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爲等情況,予以從寬或者從嚴處罰。

(1)對於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或者作用較小的教唆犯,參照第9條、第10條的規定確定從寬比例;

(2)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3)教唆限制行爲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適用本項規定時不得同時適用未遂犯的規定。

【責任能力情節】

13.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罪行的輕重、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爲的動機和目的、犯罪的年齡、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五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

(2)已滿十五週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3)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七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4)已滿十七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14.對於年滿六十週歲的老年人犯罪,綜合考慮罪行的輕重、老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爲的動機和目的、犯罪的年齡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六十週歲不滿七十週歲的老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已滿七十週歲的老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5.對於又聾又啞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罪行的輕重、殘疾障礙影響其辨認能力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上。

16.對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或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上。

(二)罪前、罪後量刑情節

17.對於累犯,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且從重處罰的刑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18.對於有前科劣跡的,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9.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實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5%以下;

(3)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視爲自動投案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5%以下;

(5)有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的,可以高於以上規定的從寬幅度減少基準刑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20.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21.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2.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3.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爲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對於盜竊等單純侵財型犯罪的退贓、退賠,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對於搶劫等非單純侵財型犯罪的退贓、退賠,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退贓、退賠的,僅對退贓、退賠的被告人予以從寬處罰;

(4)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的,司法機關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可以參照本條予以從寬處罰。

24.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損失數額、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積極賠償的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5.對於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此次山東法院量刑規則沒有規定細則,但是法官在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的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法官可參照《實施細則》中最相類似的事實、情節,用分析、比較的方法,確定其合理的調節刑期或者比例,而且該犯罪事實或者量刑情節應當在量刑報告表中有所體現,並在裁判文書中加強量刑說理,相關裁判文書也應報經分管院長覈准簽發,合議庭存在分歧或者分管院長認爲有必要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