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經溫過失損壞電力設備案
山 東 省 東 營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1)東刑一終字第42號
原公訴機關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經溫,男,1949年1月5日(農曆)出生于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史口鎮,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東營區史口鎮陳家村。2001年2月22日因涉嫌犯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宣佈逮捕,現押於東營市看守所。
辯護人齊彬利,山東齊徵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審理東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經溫過失損壞電力設備一案,於2001年7月5日作出(2001)東刑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陳經溫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公開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1年2月21日15時許,被告人陳經溫酒後攜帶鐵杴、扳手等工具竄到東營區史口鎮陳家村村東300米處其責任田內,將其地裏一高壓電線杆拉線的地錨挖出,並將拉線上的“UT”卸下,致使線杆傾斜。被告人陳經溫發現後,積極採取補救措施,但均未實,高壓線鬆弛並搭落在下面的低壓線上,造成低壓線短路,高壓線損壞,全線停電3小時。經物價部門鑑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897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證言。證人商芹閣證實:2001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她出去找陳經溫,看到陳在自家地裏,她到地裏時看到電線杆的拉線已被挖出,陳將拉線上的“UT”卸下來了,她看到電線有些鬆就告訴陳經溫,陳讓她拉住拉線,然後去裝拉線上的“UT”,但沒有裝上。陳又找來商克吉的農用三輪車幫忙,仍然沒有裝上就回家了。證人商克吉證實:2001年2月21日下午4時左右,陳經溫來找他,讓他用農用三輪車拉電線杆,他開車到陳的地裏,陳讓他用三輪車拉地旁的一根電線杆,然後陳想把拉線同地錨連接上,他看到用三輪車拉不動就回家了,到了晚上發現停電了。證人陳傳茂證實:2001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他在村裏遇見陳經溫拿着鐵杴、鉗子和扳手,陳就告訴他自家地裏的電線杆拉線地錨礙事,要把地錨挖出來。大約4時左右,他到陳家地裏,看到地錨已被挖出,拉線“UT”被卸下來,線杆的高壓線搭到下方的照明線上,陳經溫害怕了就叫商克吉用農用三輪拉線杆,準備拉線杆,準備把拉線“UT”裝上,但是拉不動,當天晚上就停電了。(2)鑑定結論。經物價部門鑑定,該案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爲8970元。(3)破案經過證實:2001年2月21日晚,東營區電業局史口變電所工作人員將陳經溫帶到史口派出所,經審訊,陳經溫對將地錨挖出,卸下“UT”致使電線杆傾斜,造成高壓線與低壓線接觸、短路的事實供認不諱。(4)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被告人陳經溫損壞電力設備的現場位於東營區史口鎮的責任田裏,並將現場的環境、破壞的拉線等進行了拍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陳經溫歸案後,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與證人證言相一致。
原審法院認爲,被告人陳經溫目無國法,酒後將其責任田裏的高壓電線杆的拉線地錨挖出,卸掉地錨上的“UT”,致使高壓線與低壓線相接,造成電力設備的損壞,其行爲已構成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只是量刑時是否加重處罰的情節。由於被告人陳經溫實施破壞行爲後,能採取補救措施,犯罪情節較輕,歸案後如實交待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判處被告人陳經溫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後,被告人陳經溫以“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爲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改判上訴人陳經溫無罪”的辯護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爲,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陳經溫的行爲構成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但是,上訴人陳經溫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原審判決書中的“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只是量刑時是否加重處罰的情節”的認識,用在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上是錯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東營區人民法院(2001)東刑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陳經溫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東營區人民法院(2001)東刑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陳經溫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經溫犯過失損壞電力設備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道華
代理審判員 馬曰全
代理審判員 張志剛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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