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主體與受賄罪主體的區別
貪污賄賂犯罪是社會危害性很大的一類犯罪,這類犯罪不僅使國家的財產遭受嚴重的損失,也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在人民羣衆中的威信,造成極壞的社會影響。針對當前我國這類案件發案較高的情況,我國《刑法》和有關的補充規定對這類犯罪的懲處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是在實際生活中,這類犯罪的情況是各不相同的,這需要我們加以辨別。
貪污罪主體與受賄罪主體的區別
我國《刑法》把貪污賄賂歸爲同一類犯罪是因爲這類犯罪侵犯的是同一類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和公私財產關係。但從構成貪污罪的受賄罪的主體特徵來看,兩者之間的範圍是不完全相同的。
我國《刑法》第38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有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從上述兩法律條文的比較中就不難看出,貪污罪的主體除了國家工作人員以外,還有“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後者雖然並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條件,但同樣也能成爲貪污犯罪的主體。而受賄罪的主體則僅侷限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除此之外的人員是不能獨立構成此罪的。由此可見,貪污罪的主體範圍要比受賄罪的主體範圍大,即凡是能構成受賄犯罪的主體,都能成爲貪污犯罪的主體,但貪污犯罪的主體不一定能成爲受賄犯罪的主體。
也有人認爲,受國家機關等國有單位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實際上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因而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樣,受賄罪的主體範圍與貪污罪的主體範圍就沒有什麼不同了。其實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按照上述觀點,受委託從事國有財產經營管理的人員就屬於《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那麼《刑法》第382條第2款關於這類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國有財物以貪污論的專門規定就顯得多此一舉了。顯然,《刑法》第382條第2款的規定表明,“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物的人員”並不包括在國家工作人員範圍之內。
(4)依屬性。即公務行爲是國家機關或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有單位的工作人員所進行的管理活動。非國有單位的工作人員從事《刑法》第93條所規定的公務活動,必須要受國家機關或國有單位的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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