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信用證詐騙罪的裁量標準
一、法院對信用證詐騙罪的裁量標準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2)騙取信用證的;
(3)使用僞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4)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信用卡詐騙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二、信用證詐騙罪一罪與數罪問題
根據信用證詐騙罪客觀方面的認定,行爲人使用僞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進行詐騙是其行爲方式之一,而僞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單據、文件的行爲,根據法律的規定可以構成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如果行爲人先僞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後加以使用的或者採取僞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的手段,或者以其騙取的信用證作抵押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爲,應如何處理?
理論界與實務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爲,行爲人在實施信用證詐騙時,採取僞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的手段,方法行爲或者結果行爲又觸犯刑法典第280條的規定,構成僞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或僞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此種行爲屬於刑法理論中牽連犯,按照對牽連犯擇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應按信用證詐騙罪定罪處罰。有的認爲,行爲人的行爲既構成信用證詐騙罪,又觸犯貸款詐騙罪或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這種情況不屬於牽連犯,而是法條競合犯。上述兩種觀點對信用證詐騙一罪與數罪的論述,都有一定的合理之處,比較而言,第一種觀點是可取的,第二種觀點錯誤是明顯的,其缺陷是對信用證詐騙罪理解上的疏忽所致,是由於對刑法規定的誤解造成的,實踐中是有害的,理論上是不可取的。
我們認爲,司法實踐中,行爲人採取僞造、變造公文、印章等手段,實施信用證詐騙的,應按照牽連犯的情形,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其理由如下:僞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單據、文件中僞造、變造的行爲當然構成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而加以使用的行爲不是僞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內容,但卻是信用證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爲人在實施信用證詐騙時實質上實施了兩個不同的行爲,即僞造、變造行爲和使用的行爲。二者具有目的行爲與手段行爲的牽連關係,應按照牽連犯的適用原則及司法實踐來處理。
根據信用證詐騙罪的立法例,刑法第195條並未規定構成本罪以“數額較大”或“情節嚴重”爲要件,行爲人利用信用證詐騙行爲一旦付諸實施,如果銀行審覈失誤即意味着該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或貨款已被詐騙,信用證即以既遂形態成立,應依刑法的規定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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