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訴訟時效中斷的內容是怎麼樣的?
因爲國家的過錯,即一些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法律規定的一些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過程中,沒有按照規定的內容實施行爲,對受害人的人身或者是財產權益造成了嚴重的影響的,那麼就可以要求國家賠償。那麼關於國家賠償訴訟時效中斷的內容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國家賠償時效中止是怎麼規定的
國家賠償時效中止,是指在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法定事由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暫時停止計算賠償請求時效期間,待法定事由消除後,繼續計算時效期間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是爲了使請求人能有足夠的時間和條件行使自己的請求權,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裏應注意的是,國家賠償法對賠償請求時效只規定了中止這一情形,對時效的中斷和延長沒有規定,因而不能適用這兩種時效制度。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這一規定與《民法典》的規定完全一致。其要點有三:
1、必須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6個月內,即只有時效期間已經過1年6個月之後,出現法定中止事由,才能形成時效中止。
2、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6個月內出現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必須達到使賠償請求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程度。不可抗力,一般指地震、水災、火山爆發等自然災害。在當時條件下,請求人無法預測、抗拒、控制和避免。其他障礙,指請求人突發疾病、意外傷害等造成神志不清至不能行使請求權之程度。
3、造成時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時效期間應繼續計算,中止前的1年6個月仍應計算在內。
與時效的中止相關聯的,還有時效的中斷和時效的延長兩種情況。時效的中斷,指時效期間進行中,因出現某種法定事由致使以前經過的時效期間無效,該事由消失後,時效期間重新起算。該法定事由有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這些法定事由與國家賠償中的事由不甚一致,因之國家賠償法未規定時效的中斷。但時效的延長則與此不同。時效的延長,是指請求權人在時效期間未行使請求權,也無法定時效中止事由,但經審查認爲其不行使請求權有正當理由,根據具體情況對時效期限予以適當延長。
國家賠償訴訟時效中斷,意思就是當事人在起訴國家賠償是由的案件時,由於某種法定的是由,需要臨時的終止整個訴訟過程,但是前提是在案件結束之前的六個月,申請訴訟終止,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目的也是爲了維護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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