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的認定標準
區分本罪與僱用逃離部隊軍人罪的界限二者對象相同,行爲亦有某些相似,如都可能提供住食場所、財物等,因此,容易發生混淆,但兩者還是有着本質的區別,(1)主觀故意內容不同本罪意圖在於使其受到窩藏,即逃避部隊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查找;而後者則是爲了使用逃離部隊的軍人的勞動力其客觀上雖有提供財物、住所的行爲,但其目的在於使他爲自己服務因此,在有關部門向其查尋時一般不會爲其說謊,而本罪行爲人則通常會表現爲積極給被窩藏人遮蔽。
(2)客觀行爲不同本罪爲其提供隱蔽場所、財物一般是無償的,並不想要對方提供勞動力加以償還在行爲上,一般表現爲暗地裏隱藏、幫助其逃跑;而後者則表現爲有償聘請他人爲自己服務,其不一定爲其提供住宿場所。
(3)對時間的要求不同本罪必發生在戰時;而後罪則無這一要求,既可以發生於戰時,又可以發生在平時有時候,行爲人如果出於窩藏的故意,爲其提供住處、財物,並讓被窩藏之人提供一些勞動,形式似乎是僱用,實爲窩藏,這時就應以本罪論處,而不是構成後罪。
法律依據:《刑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 戰時窩藏逃離部隊軍人罪
戰時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爲其提供隱蔽處所、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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