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規則有哪些
在庭審過程中,證據能力規則不僅對證據的判斷有重大影響,而且對偵查、取證行爲產生巨大影響。可見,對證據可採性的判斷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那麼,證據能力規則有哪些呢?小面本站小編爲您詳細解答。
一、 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概念
刑事訴訟證據與其他證據一樣有其自身固有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證據能力是大陸法系證據理論的概念,相當於英美法系證據理論的"可採性",也就是有無充當證據的資格。某一材料是否在嚴格的證明中用來證明控辯雙方所主張的、並且需要由事實的裁判者加以判斷的事實,完全由充當證據的證據能力來決定。司法實踐中,一般要求證據能力具有證據的合法性:
一是證據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
二是證據必須經法定人員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
三是證據的內容和來源必須合法。
對證據"可採性"的判斷就是對證據能力的判斷,對證據合法性的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則是與證據能力完全不同的概念。它表現證據的價值,是證據在認定事實上發揮作用的力量,是證據對於待證事實有無證明作用以及證明作用有多大的表現。證明力包含證據的可信性和狹義的證明力兩個方面。可信性是撇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係,來判斷證據本身是否值得相信;狹義證明力則是指證據在同待證事實的關係上,能否證明待證事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證明待證事實。
二、 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相互關係
包含於證據本身之內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有其必然的聯繫和區別。它們之間的聯繫表現在,一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最終都取決於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一個明顯沒有證明力的證據,在訴訟中不會產生證據能力的問題;同樣,依法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也必然沒有證明力。證據能力從形式上解決證據資格問題,證明力則從實質上解決證據有無價值以及有多大價值的問題。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不一定有證明力,如出於被告人自由意志的虛假口供;而無證據能力的證據可能具有證明力,如運用刑訊方法獲得的真實口供。作爲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既有證據能力,又有證明力。司法人員在審查判斷證據時,應當首先審查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然後再對確認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否則,不必考慮有無證明力。證據能力解決的是證據能否在法庭上提出,讓事實的審理者(法官)看見和聽見。而證據的證明力則是對在庭審中提出的證據的可信度和關聯性進行的判斷,要在評議中、形成判決的時候根據全案的證據予以確定。證據能力是英美法系證據法的核心問題,由職業法官裁定;在大陸法系及我國的參審制度之下,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審查判斷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我國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沒有采用證據能力這一概念。在司法實踐中,當論及這一問題時一般表述爲"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不能作爲證據使用"、"不具有證據效力"等。有學者主張在立法上使用證據能力這一概念,目的在於當事人雙方在庭審開始前以及在庭審過程中,可以針對不具有證明能力的證據向法庭提出申請的動議,要求法庭予以排除,並說明其申請所依據的法律規定。這樣可以提高庭審質量和訴訟效率。
三、 證據能力的判斷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1、相關性原則。刑事訴訟證據(表現爲證據能力)的本質屬性是它的關聯性,即相關性。就是指作爲證據內容的證據材料與待證事實之間存在某種客觀的聯繫。如因果聯繫、時間聯繫、空間聯繫、偶然聯繫和必然聯繫、直接聯繫和間接聯繫、肯定聯繫和否定聯繫等。這些聯繫必須都是確定存在的,能夠反映與案件有關的一定事實,能夠爲人們所認識。在具體案件中,對某一特定證據能力上否具有關聯性的判斷,取決於待證事實的內容和控、辯雙方爭議的性質以及證據能力本身的特點,必要時可以採用相應的技術鑑定方法加以確定。在偵查過程中應緊緊圍繞案情就與之相關的問題調查取證,以防止證據調查範圍的無限擴大,而影響證據能力。
2、實體公正性原則。實事求是,忠於事實,還案件的本來面目,是收集證據的關鍵。收集證據的過程同時也是判斷證據能力的過程。檢察機關在審查證據能力時,應排除諸如那些可能引起不可靠以及不能經過主詢問和反詢問來檢查其真實性的傳聞證據,以防止可能不真實的證據進入法庭。同樣,法官應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的證據能力是否具有實體公正性進行全面衡量與審查,並且必須經過法庭調查、質證才能決定是否採信和認定。
3、程序公正性原則。證據的收集過程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排除非法證據規則,不採信偵查機關用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方法提取的證據,以防止偵查權的濫用導致公民基本權利的被侵犯,這也是判斷證據能力時不可忽視的重要環節。
四、 證據證明力的判斷主體
刑事案件的全部證據最終必須進入庭審才能決定是否採信。因此,法官是證據證明力的判斷主體。法律應對證據能力進行詳盡的規定,不應對證據證明力進行過多的規定。否則,就會走回法定製度的老路上去。法定製度曾試圖對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以及對證據的取捨由法律預先加以規定,並且要求法官按照法定的規則機械地作出判斷,以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結果往往窒息了法官的理性,使法官很難作出符合事實的裁判。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應當確立"自由心證"原則。將對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完全交給法官自由判斷,由法官(事實的審理者)根據自己的理性思維和良心自由判斷,以避免機械、僵化的判斷束縛事實審理者對事實的認定。因爲,證據證明力具有複雜性和具體性,審判人員理性判斷就有必要性。允許審判人員本着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而不要受法定規則的限制。爲了保證在訴訟過程中審判人員對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更加符合科學原理,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和實現司法公正,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增加一些審查證據證明力的程序性規定和判斷證明力的必要規則也是必要的。如法律對證據證明力的干涉僅僅限開"僅憑口供不能定案"、"孤證不能定案"等。
綜合上文中所述,由於證據能力是解決一項證據是否能被法庭採納的問題,對證據能力有爭議的證據,應由控辯雙方提出申請動議,經由法官進行聽、審,最後決定是否具有可採性。小編爲您舉出的關於“證據能力規則有哪些”問題的答案就以上這些,希望能幫到您。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貴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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