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證明標準是什麼?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證明標準是什麼?
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需要提供證據證明生效的法律文書存在部分或全部內容錯誤,損害了其民事權益。應當區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階段和實體審理階段,根據不同的審查標準,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判斷。在案件起訴階段,第三人“對原案判決可能存在錯誤並損害其民事權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證據材料加以證明”即可,而不必達到案件實體判決對證據所要求的標準。
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原案生效法律文書存在部分或全部內容錯誤並損害了原告民事權益,既是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起訴條件,也是案件實體審理的勝訴要件,屬於“雙重相關事實”,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在起訴階段和案件實體審理階段都具有重要作用。在案件實體審理階段,要求證據要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時,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要“能夠排除合理懷疑”;訴訟保全、迴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即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我國針對待證事實的不同性質,相應採取了不同的證明標準。對與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條件相關事實的證明,原告提供的初步證據能夠證明涉案生效法律文書“可能存在錯誤”並損害其權益的實現即可。
在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階段,法院審查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目的是判斷其是否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在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表明涉案生效法律文書“可能存在錯誤”並損害其民事權益時,給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機會,有利於更好地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原告起訴條件相關事實的證明標準,對今後處理類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二、第三人行使撤銷權之訴的要件
(一)適格的當事人
適格的原告應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必須是原訴訟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2、對撤銷之訴享有訴訟利益,這種利益來源於原判決給第三人帶來的利益損害。
3、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
(二)第三人撤銷訴訟的客體範圍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客體不僅包括法院做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也包括仲裁機構的裁決書和調解書。只要實質上對第三人利益造成損害,無論是訴訟案件還是非訴案件的裁決,是針對確認之訴、給付之訴還是形成之訴,都可以適用第三人撤銷之
(三)第三人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
爲避免對法律關係造成長期的不穩定,維持裁判的公信力,法律對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做了必要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三款規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這裏的“六個月”應理解爲除斥期間。
(四)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法院
案外人應當向做出該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起訴。起訴法院可能爲一審法院,也可能爲二審法院。
(五)第三人撤銷之訴判決的效力問題
如果法院審理認爲訴訟請求成立的,原生效裁判中對第三人不利益部分對第三人失去效力,第三人得以對抗原訴當事人的請求,但在原當事人中繼續有效。但是在第三人不利益部分與原訴訴訟利益不可分割時,維持原裁判在原訴當事人之間的效力就不可避免對第三人造成不利,法院就應該撤銷整個判決。
爲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判決對基於原判決取得權益的善意第三人不產生影響。第三人撤銷之訴一般情況下不停止原判決的執行。但卻有必要時,例如原訴訟標的與第三人的利益不可分割,繼續執行可能使第三人利益受損,並且由第三人提供擔保時,可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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