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觀病歷是否是民事訴訟的證據?
客觀性病歷,是指記錄患者症狀、生命體徵、病史的病歷資料。指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複製這些病歷資料。
客觀性病歷是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以及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對於這一點是沒有爭議
主觀性病歷,是指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對病情觀察、對病史的瞭解和掌握進行的綜合分析所做的記錄,指的是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糾紛後,這部分病歷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啓封。但不許患者及家屬查閱、摘錄及複印。
然而主觀性病歷能否成爲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和民事訟的證據依然着存在很大分歧。首先是主觀病歷客觀性不夠,它只是醫務人員的觀點並且由醫療機構一方書寫,在爭議發生早期醫務人員能夠更改、修正這些資料而患者一方無法揭露和證明這一情節。其次是如果記錄內容對患方有利,則成爲確定醫務人員過錯的強勢證據,如果記錄內容對患方不利,對於患方來說則是弱勢證據,證據的公正性不夠。再者,主觀性病歷多以“記錄”形式出現,很少有患者及家屬的聽證記載、簽名、手印等,不符合“筆錄”的證據規則。因此筆者個人認爲主觀性病歷只能供醫學會鑑定時參考,不宜用作訴訟證據。
最後,筆者認爲醫務糾紛訴訟是很複雜的,具有很高的專業性的糾紛訴訟,審判過程是否公正合理合法關係到社會的團結和穩定,對於緩解醫患關係也起到相當重要的作用。爲此我們有必要對醫務糾紛訴訟中的證據制度不斷地完善,以緩解現時緊張的醫患關係,促進社會團結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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