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訴前財產保全的情形是什麼
一、適用訴前財產保全的情形是什麼
1、只得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提起訴前財產保全
當事人通常是在自認爲"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提起訴前財產保全,但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申請人所述的"情況緊急"要麼是主觀臆斷,錯誤估計形勢,要麼是有些根據,但實際上不可能發生,確有"情況緊急"狀態的案件並不多見。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如何把握"情況緊急"並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不存在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因此對這一要件的判斷適宜只做一般性審查,如果審查過嚴,一者當事人無法提供充足的證據;二者容易因爲時間的延誤導致保全機會的喪失。因此,可主要通過詢問當事人或要求當事人在可能的情況下提供必要的證據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非常確切的判斷。如被申請人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毀滅證據的行爲等即可判斷爲"情況緊急"。
2、訴前財產保全必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
訴前財產保全的擔保要認真審查,看申請人是否有權處分該財產。當然這裏的擔保可以是申請人的財產,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財產。如:可以用所屬財產,現金,房產,或法院認可的其他資產,以質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擔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認可的其他企業或個人進行第三方保證。在以上擔保方式都比較困難的情況下,由一家有信譽有實力的專業擔保公司提供財產擔保服務是一條可選之路。在進行財產保全擔保時,法院爲了安全起見,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供一定的資金,對此各個法院在實踐中做法不一,但目的卻基本上是爲防擔保虛置,以備保全錯誤可能產生的賠償請求所需。
3、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
依照原告要求法院採取的權利保護方式不同,訴可以分爲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變更之訴。給付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給付義務的訴訟。在給付之訴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給付,既包括給付一定數額的貨幣或財產,也包括爲或不爲某種特定的行爲。給付之訴的特點在於法院的判決,具有執行力。被告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原告可以對判決作爲執行裁判文書申請強制執行。訴前財產保全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對於確認之訴,變更之訴不適用訴前財產保全制度。
4、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必須是利害關係人
這一條件,應當與訴訟保全的申請人相區別。訴訟保全的申請人必然是案件當事人。而訴前財產保全的當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當事人,只要是利害關係人即可。認爲自己的民事權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與他人發生了爭議的人就是利害關係人。
債權人在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應密切注意債務人對其財產的“處分”動向,對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權利請求,債權人不應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並且根據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行使起訴權。
二、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中財產保全的區別是:
1.申請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是在起訴前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中財產保全是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申請財產保全。訴訟中財產保全應當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採取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法院不得依職權採取保全措施。
2.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不同。訴訟中財產保全應當在案件受理後、判決生效前提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必須在起訴前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3.對申請人是否提供擔保的要求不同。訴訟中財產保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沒有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人民法院依職權採取保全措施的,有關的利害關係人也可以不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無論是訴前證據保全還是訴前財產保全,均是利害關係人根據客觀存在的緊急情況,要求人民法院提前介入固定並保存相關證據、財產的制度。提前介入性是二者的共同特點,也正是因爲這種提前介入性,導致以上兩種措施可能給相關人帶來不便或直接損失。因此,法律對訴前措施設定較爲嚴格的條件,如要求申請人承擔提供擔保、按期提前訴訟或仲裁的義務等。在適用訴前證據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措施時,利害關係人必須對自身義務有所認知,按照法律規定履行義務才能保證措施的有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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