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訴訟時效中止與中斷的區別是什麼?
一、民法訴訟時效中止與中斷的區別是什麼?
(1)發生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是由於當事人主觀意志以外的情況,而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則取決於當事人的主觀意志即當事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行爲。
(2)訴訟時效中止只能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而訴訟時效中斷則可發生在時效進行的整個期間。
(3)訴訟時效中止是時效完成的暫時障礙,中止前已進行的時效期間仍然有效,待中止事由消除後時效繼續進行;而訴訟時效中斷則是時效完成的根本性障礙,中斷以前已進行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中斷以後重新起算,故中斷前後實際上是兩個訴訟時效。
二、客體
對於時效的客體問題,在理論界存在着疑義,在司法界同樣存在着疑義。法律雖然無明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喪失的是一種什麼樣的權利,但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六部分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中,第169條規定,權利人由於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情況”;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行爲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爲能力的,可以認定爲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也就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權利人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不是別的,而是一個“請求權”。
在這裏規定的請求權,實際上是一個既有程序法上的功能、即能啓動司法程序、請求司法保護、具有類似訴權的功能,又有實體法規範功能上的權利(能)。但更多的功能意義還是體現在實體法的規範功能上的東西,類似“權利”。但這個問題在理論界,長期以來存在衆說紛紜的局面,中國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的民法教科書中一直把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是一個“勝訴權”作爲理論依據,直到現在,其觀點的影響仍然存在着,在司法實踐中,還不時地在一些裁判文書、代理詞中看到“喪失勝訴權”的提法。這個提法實質上是一個非常明顯的、從司法功能或司法程序方面來說帶有一種未審先定的帶有非常明顯的傾向性的概念,並不是一個科學的概念。
當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犯後也是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與對方解決的,如果雙方在無法協商解決時也是可以通過法律的途徑來解決的,國家爲了更好的促使公民行使自己的權利所以也是會規定民事訴訟的時效,如果超過了民事訴訟時效後仍然沒有追究也是喪失了勝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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