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審和再審的區別在我國法律上是怎樣的
當代中國,大家都知道的是在我們的生活中有些案件的審理並不是完全正確的。這也就意味着,有些案件將要會被髮回重審。同時,有些案件也有可能是再審。那麼,重審和再審的區別在我國法律上是怎樣進行規定的?接下來本站小編將爲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
一、概況
發回重審,可能是二審中發回重審,也可能是再審程序中的發回重審,而再審是爲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二、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界定
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主要是指上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後,將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對於再審發回重審問題,《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再審時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而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程序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沒經過審理認爲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因此,再審法院審理案件也可以據此將再審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審。
再審發回重審制度是對原一審甚至二審法院審理的全盤否定,它使原審法院的所有工作歸於無效。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必須另行組成合議庭,確定舉證期限、送達、開庭、判決,整個案件從頭開始。發回重審作爲再審的一種處理方式,在設計上應當最大限度地體現效率與公正,對原審的錯誤判決,應以改判爲原則,以發回爲例外,儘量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而不宜發回重審。
因程序原因再審發回重審的法定程序事由比較明確,易操作。而在實際審理中,因事實證據原因發回重審的案件卻佔了極大的比例。對於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清的情形,事實是否查清、證據是否充足,很多時候是一個判斷和認識的問題,法律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彈性很大,容易造成發回制度的濫用。
發回重審對於整個審判工作而言,既耗費司法自資源,又犧牲效率。因此,發回重審是代價高昂的“修繕”,必須慎用、少用。筆者認爲,對於程序問題,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外,對於違反其他程序問題的應當謹慎發回。只有違法程序確實影響案件公正審判的,才予以發回。對於事實證據問題,如果證據沒有明顯變化,則不宜發回重審,應當根據現有證據,按照證據規定予以判決。
在這裏小編首先要告訴大家的是,再審是對於已經生效的判決所作出的一種審理,但是重審的話,有可能是再審發回重審的一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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