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自認條文指的是什麼
一、自認的分類
自認又被稱爲承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做出的,認爲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是真實的意思表示。”自認是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制度規定。自認根據不同的標準可被劃分成不同的種類,其中比較重要的分類有以下幾種:
(1)根據自認做出的時間和場所不同可將自認分爲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
(2)根據自認主體的不同,自認可被分爲本人的自認和代理的自認;
(3)根據自認是否附加條件分爲完全自認和限制自認;
(4)根據是否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可分爲明示自認和默示自認;
二、自認條文的效力
1、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7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結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示承認的,對方當事人無須舉主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係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爲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2、對於自認效力的解讀
在我國,訴訟上的自認可以使對方當事人免除就該事實的舉證責任,成爲免於證明的事實,從而對自認的當事人及法院也發生相應的約束力:自認的當事人不能再對自認範圍內的事實做出相反的主張,而法院須以自認的事實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自認的範圍內不得再進行調查取證。而對於訴訟外的自認,一般認爲其爲證據的一種,不能直接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而只是法官形成自由心證的資料之一,法官應結合其它證據對事實加以認定。
三、自認條文的更改
1、相關規定
我國《證據規定》第8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爲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做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之規定,訴訟上的自認使對方當事人免除了就該一事實的舉證責任,與對方當事人之利益密切相關,因而自認一旦作出就不應在不考慮對方當事人的情況下隨意同意自認的當事人撤回其自認,除非對方當事人有過錯。
2、更改原則
自認一旦做出非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不能證明是當事人是在受脅迫或者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且與實際事實不符是不能被撤回的。但在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後允許自認當事人撤回其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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