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二審程序的規定是什麼?
第三人撤銷之訴指的就是第三人的訴訟,並不是案件的原告、被告,他在自身民事權益被侵害的時候,可以向法院訴訟,要求維護自身的權益。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三款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即爲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由該規定可知,能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當事人既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亦包括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同時,第三人撤銷之訴這一制度的設立除了是賦予第三人在其因故未能參加訴訟而最終權利受損時的救濟訴權,其目的還在於遏制近些年來屢見不鮮的虛假訴訟。在這些虛假訴訟中,原、被告常常通過騙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來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當事人無需舉證已生效法律文書中所確認的事實的內容,若第三人沒有撤銷損害其利益的生效法律文書的訴權,則其利益很難得到法律的保障。正是基於上述考慮,第三人撤銷之訴才得以在修正案中被明確確認。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程序的關係。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程序均是針對同一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雖然規定兩種程序可分別啓動互不影響,但是兩種程序審理對象相同在審理中必然存在交叉,故爲節省司法資源,民訴法司法解釋規定再審程序可吸收第三人撤銷之訴。這裏應當注意再審程序合併撤銷之訴應當是兩種程序均已啓動,且已經立案受理,如果再審程序僅是在審查階段尚未立案,此時並不能合併。再審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銷之訴後如何處理,司法解釋分兩種情形加以規定: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一併審理,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發回一審法院重審,重審時應當列明第三人。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針對已經生效的裁判,其制度設置功能定位爲第三人提供最後的司法救濟保障,與再審程序相似,爲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和既判力,應當在立案上做嚴格審查。故在立案時對於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能像普通程序僅做形式審查,但同時應當區別於審理程序中對事實認定的證據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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