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輔助人的意見屬於證據種類的哪一種?
審判中詢問專家輔助人的意見屬於證據種類的哪一種?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八種證據種類,審判實踐中對於專家輔助人發表的意見屬於證據種類的哪一種存有爭議。
主要觀點有兩種:
一種觀點是認爲屬於當事人陳述,
另一種觀點是認爲屬於專家證人或準用鑑定意見規定。
我們認爲,專家輔助人意見應當屬於證據種類中的當事人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有專門知識的人”司法實踐中一般稱之爲“專家”、“訴訟輔助人”或“專家輔助人”,是指在科學技術以及其他專業知識方面具有特殊的專門知識或者經驗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作出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爲當事人的陳述”。
結合《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專家輔助人只能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人民法院認爲當事人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沒有必要的,可以駁回當事人申請。
第二,專家輔助人不同於專家證人,其在訴訟中的功能是單一地協助當事人就有關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或者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回答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與對方當事人申請的專家輔助人對質等活動也是圍繞對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的意見展開的,其功能和目的只是輔助當事人充分有效地完成訴訟活動,並不具有法官的“專業助手”的功能。
因此,專家輔助人出席法庭審理時不能視爲證人陳述意見,其發表意見視爲當事人陳述。
而專家證人的功能則是雙重的,在訴訟中,其既要在事實發現上爲法庭提供幫助,也要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而輔助法庭事實發現的功能是最主要和優先的功能。
第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專家輔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動限於專門性問題相關範圍,專門性問題之外的其他問題,專家輔助人不能參與。
在法庭涉及專門性問題事實調查結束後,應當責令專家輔助人退出審判區。
與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四條也同樣規定:
審判人員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
經法庭准許,當事人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對鑑定意見質證或者就專業問題發表意見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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