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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利用迷信致人重傷罪的要件有哪些?

(一)主體方面

構成利用迷信致人重傷罪的要件有哪些?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即任何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踐中,多是會道門的道首、頭目、邪教組織的教主,以及神漢、巫婆等。會道門、邪教組織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爲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具有明顯的職業化特徵,也就是說行爲人從事迷信活動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具有長期性、固定性的特點。

(二)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行爲人矇騙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矇騙的對象產生錯誤的認識,而對造成的死亡後果是過失的,本罪中,行爲人對重傷、死亡後果的發生是懷着過失的心理。首先行爲人對其他人死亡的後果的出現不是積極追求的,這和教唆使他人產生殺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殺的意圖不同,否則不應以本罪論處,其次,行爲人對其他人的重傷、死亡與否也不存在放任,因爲他對自己的行爲可能造成他人被矇騙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死亡與否,則是不明知的。第三,有時行爲人對他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是沒有預見的。

(三)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權利。會道門、邪教組織、迷信活動都是不受憲法、法律保護的,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嚴重破壞穩定與和諧的社會關係,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雖然本罪的成立必須以致他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存在爲必要條件,但本罪侵犯的客體並不是他人的生命權利。這是因爲,行爲人實施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其並不追求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如單純地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不以本罪論,正是由於行爲人運用了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這一特定方式,其行爲直接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權利。

(四)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矇騙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絕食、自殘、自虐等行爲,或者阻止病人進行正常治療,導致重傷、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爲。具備本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同時有上述兩個方面。

行爲人採取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他人因而被矇騙是危害行爲造成的直接結果,而致人重傷、死亡的後果是危害行爲造成的間接結果。因而,行爲人的危害行爲與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是一種間接的因果關係,但正因爲有了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才使行爲人的危害行爲具有了可罰性,致人重傷、死亡的後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條件。

致人重傷、死亡的後果,是指受行爲人矇騙的人受到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迷信的矇騙,進行絕食、自溺、服毒、自縊等自殘、自殺性行爲,或受行爲人矇騙的人受到矇騙後採取傷害他人的行爲,或者行爲人在採用矇騙的行動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進行了可能導致他人重傷、死亡的行爲,造成重傷、死亡的後果。

本罪是結果犯,只有產生重傷、死亡的結果才能構成本罪。

無論是利用何種類型的迷信,只要是行爲人實施了利用邪教組織、會道門等不正當的迷信,導致他人重傷、死亡的行爲,此時就是需要被追究刑事法律責任,至於定罪量刑,會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該行爲造成的後果來具體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