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規定什麼情況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合同?
《民法典》沒有規定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進行了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在以下情形可以終止合同: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法定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怎麼維權
1、對於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案件對於勞動者來說一種是同意接受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爲這時可以申請仲裁,請求確認用人單位的解除勞動關係的違法,同時可以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爲經濟補償金的兩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是按在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按一個月計算;剩餘爲六個月之上的爲1個月工資,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個月計算)。
2、若勞動者不同意用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申請仲裁時,在確認用人單位的解除勞動關係違法的前提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及時提出增加仲裁請求。
在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下,就北京目前的情形,用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比較多,一般很少能夠在最長法定時間內(60天)結案,大多數案件被安排在
3、4個月之後開庭,所以,就出現了在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會安排勞動者繼續工作,勞動者實際上處於“無業”狀態,爲了能夠更充分地維護勞動者的利益,勞動者應當及時增加仲裁請求,要求支付仲裁期間的工資。
提出增加仲裁請求的時機。
解除勞動合同是屬於用人單位所擁有的權利,但這個權利也是必須要建立在合理、合法的情況之下,只有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或者是不遵守公司的制度纔可以實施,如果用人單位存在無故的解除合同,那麼就需要承擔起相應的經濟補償,這樣才能保障到勞動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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