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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公證異議的內容有哪些

強制執行公證異議

強制執行公證異議的內容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經公證的以給付爲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依法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證債權文書被作爲與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執行的依據,對於及時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維護市場秩序有着重要意義。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由於製作機關、內容形式等方面明顯區別於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調解等法律文書,因而在執行中呈現出自身獨有的一些特徵和風險。

常見的三種異議:

(一)關於管轄法院

關於債務人不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向何處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根據上述分析,當債務人不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而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不一定是執行人所在地,在選擇管轄法院上有一定的侷限性,可能對被執行人更有利,不便於執行人順利的實現債權。

(二)公證手續瑕疵

公證的債權文書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和範圍,並且要經過正當的公證程序,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八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

(一)公證債權文書屬於不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

(二)被執行人一方未親自或者未委託代理人到場公證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公證程序的;

(三)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四)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同意接受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如果被法院認定認爲爲屬於上述確有錯誤的一種或者法院認爲公證債權文書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債權人可能因此喪失最佳的追償時機,導致債權無法得到保障。

(三)排除起訴,無法及時進行財產保全

對於經公證的債權文書的不可訴性,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26日正式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覆》(法釋【2008】17號),該批覆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4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37條的規定,經公證的以給付爲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依法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該批覆正式確立了公證債權文書的不可訴性,排除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訴權,對於債權人而言,表面上看起來是快速進入了執行程序,避免了訴訟的拖沓,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風險。第一,借款如果未到期借款人經營狀況惡化,由於無法起訴,債權人則無法通過訴訟保全及時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查封、凍結,最後等借款到期到了執行階段,可能債務人以無財產可供執行,只是一紙空文。第二,向法院申請執行前,債權人需要向公證機關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公證處出具執行證書需要對債務人履約情況進行覈實,債務人得到消息後很有可能趁機轉移財產,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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