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結案解除保全指的是什麼
一、調解結案解除保全指的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因此有人認爲,既然生效的法律文書包括調解書,那麼調解結案後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應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因此有人認爲,既然生效的法律文書包括調解書,那麼調解結案後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應解除。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前或訴訟過程中,爲使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免受難以彌補的損害或使將來生效的判決得以順利執行的依申請或依職權對有關財產採取的保護性措施。《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由法院決定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可見法律已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的效力針對的是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判決而非當事人雙方合意達成的有明確履行期限的調解協議。
設立財產保全制度的意義,在於防止被申請人在生效判決執行前轉移財產、抽逃資金、拒絕履行確定的法律義務。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被申請人不能隨意處置保全財產,如果生效判決確定被申請人負有給付義務而被申請人不依判決履行,法院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所保全的財產,以強制債務人履行法定義務。如果不存在申請財產保全的以上前提,財產保全也就失去了意義。這對於預防和解決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執行難”問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具有相當大的作用。而調解作爲一種主要的結案方式,是雙方當事人對對方的資信程度、資產狀況以及履行能力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後作出的合意,既然申請方對被申請一方作出約期履行義務的承諾給予了認可,他就應當相信被申請方不會有轉移資產等申請財產保全的理由存在,否則就不會選擇調解結案方式。因此,調解結案後強制執行的可能性在理論上講已不存在,此時財產保全的效力仍予以維持已無必要。
財產保全的對象一般體現爲物權,而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所指向的對象一般體現爲債權,物權優先於債權,因此,在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結果前,不能爲保護債權而限制權利人對物權的行使,從這一層面來看,財產保全只不過是“義務先定說”理論下產生的一種阻卻措施。基於財產保全在維護保全人權利的同時,給被保全人帶來的負擔或是不利益,當產生阻卻的事由如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等行爲已經消失,則應當恢復權利人對其財產權利的正常行使。調解結案一般以義務人約期履行的方式進行,義務人可能產生的阻卻事由隨着權利人對調解協議的認可而不復存在,此時應當解除保全措施以維護物權的完整性,這不但有利於義務人開展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及日常生活,便於其自覺按約履行,也符合調解促和諧的現代法制理念。
二、強制執行的條件
第一是必須有生效的行政裁判文書作 ,如對於一審判決,必須是在法定期間內無人上訴,而二審判決,經作出即生效。
第二是裁判文書必須具有可執行的內容。如,財產關係人身關係一般不能強制執行。
第三是義務人拒絕履行司法文書規定的義務,就是在履行期限內拒不履行。四是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執行申請:即履行期限屆滿還不履行的2年之內。五是符合人民法院的管轄的規定,即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強制執行必須要符合相關的條件,比如說有具備法律效應的行政裁判文書。一審判決之後,判決結果是否能要求強制執行,要看是否有當事人進行上訴,如果當事人上訴的話,那麼是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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