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調解和解和裁決分別指的是什麼?
一、仲裁調解和解和裁決分別指的是什麼?
1、和解。一般發生在仲裁前,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問題解決。
2、調解。一般庭前沒有和解,在庭審後,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主持下,仲裁員詢問,雙方是否達成調解意願,如果有意願,則根據雙方意願及雙方妥協程//度具體協調好解決方案。
3、裁決。在既沒有庭前和解又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主持詢問下沒有達成調解協議。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依法裁決。
補充:若對及沒有和解又沒有達成調解且對裁決不服則可以訴諸人民法院。
二、仲裁的適用範圍
仲裁的適用範圍是指哪些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糾紛不能以仲裁來解決,這就是我們通常講的“爭議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的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這裏明確了三條原則:一是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組織;二是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三是仲裁範圍必須是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合同糾紛是在經濟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因訂立或履行各類經濟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包括國內、國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國內各類經濟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糾紛、房地產合同糾紛、期貨和證券交易糾紛、保險合同糾紛、借貸合同糾紛、票據糾紛、抵押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和海商糾紛等,還包括涉外的、涉及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經濟糾紛,以及涉及國際貿易、國際代理、國際投資、國際技術合作等方面的糾紛。
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由侵權行爲引發的糾紛,這在產品質量責任和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行爲見之較多。
三、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這類糾紛雖然屬於民事糾紛,也不同程度涉及財產權益爭議,但這類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本人不能自由處分的身份關係,需要法院作出判決或由政府機關作出決定,不屬仲裁機構的管轄範圍。
2、行政爭議不能裁決。行政爭議,亦稱行政糾紛,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由於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外國法律規定這類糾紛應當依法通過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仲裁法》還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由國家另行規定,也就是說解決這類糾紛不適用仲裁法。這是因爲,勞動爭議,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雖然可以仲裁,但它不同於一般的民事經濟糾紛,因此只能另作規定予以調整。
綜合上面所說的,仲裁裏是有和解也有裁決同時也有調解的,而三種所存現出來的目的性就會不一樣,一種是在庭前,一種是在庭後,而另一種是在沒有和解與調解之後所產生的一種結查,所以,不同的情況作不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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