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證人是否需要回避?
一、民事案件證人是否需要回避?
民事案件證人不需要回避,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中的迴避制度適用於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因此,證人不適用迴避制度,但是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是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證人的權利義務
證人在訴訟中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㈠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言的權利。
㈡對自己的證言筆錄,有權閱讀,若發現有錯誤或者遺漏,有權進行更正或者補充;
㈢因作證而遭侮辱、誹謗、毆打或者其他方法被報復時,有權要求人民法院給予法律保護;
㈣有權要求人民法院給予因法庭要求出庭作證所支出的費用和受到的損失,如誤工工資、誤工補貼、差旅費等;
㈤有權改變自己已作的書面證言和口頭證言的內容。
在享有上述訴訟權利的同時,證人應承擔下列訴訟義務:
㈠如實作證的義務。否則,人民法院可對其適用強制措施;
㈡如實回答審判人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就他所作的證人證言提出的問題;㈢遵守法庭秩序的義務。
瞭解或者知道案情的一些情況的人員就是證人了,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並且案件的當事人是不能要求證人迴避的,這是由於證人的證詞,法院並不會單獨就作爲證據來使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中的迴避制度並不適用於證人。只有諸如審判人員、鑑定人等才適用迴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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