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死亡殘疾賠償金標準是什麼?
一、當事人死亡殘疾賠償金標準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二、法律依據
1、在我國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上歷來存在爭議, 即使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生命權的賠償範圍中,也未涉及死亡賠償金。立法中正式出現死亡補償的概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賠償範圍的規定中,後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對死亡賠償金作了規定。在這些規定中,在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上也是不同的,除《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外,實際上其他的規範所採納的是“扶養喪失說”。
2、值得注意的是,法發〔1992〕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四條規定“死亡賠償範圍和計算公式”,其中收入損失是指根據死者生前的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計算公式是:收入損失=(年收入-年個人生活費)×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 退休收入×10,死者年個人生活費佔年收入的25%~30%。採取的是“繼承喪失說”;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明確認爲是精神損害撫慰金,採取了“扶養喪失說”。但是以“扶養喪失說”解釋我國死亡賠償金制度存在理論上的不足,在司法實務中也出現了困境。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了司法調整,放棄過去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採取“扶養喪失說”的立場,而是以“繼承喪失說”解釋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中的死亡賠償金制度。按照這一新的解釋立場,死亡賠償金的內容是對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鬆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佈《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佈會上的講話中就明確指出:“《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爲收入損失的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
有關死亡賠償金的具體情況應當結合實際來處理,特別是對於因不同的原因造成死亡的情況下,所需要支付的殘疾賠償金的標準是不一樣的,受害人的親屬還需要結合實際造成的傷害情況,向司法部門或者傷殘等級鑑定部門申請鑑定後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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