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埋藏物是如何認定的
關於埋藏物在我們的生活中其實是隨時可見的,對於埋藏物的來源一般我們很難去考察,所以直接進行歸還是不大現實的問題,不過對於埋葬物的所有權在民法上已經有了完善的規定,當我們遇到埋藏物時就可以根據其中的規定進行處理,現在我們需要了解的問題就是民法上的埋藏物是如何認定的。
民法上的埋藏物認定程序
從各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對於認定所有人不明是否應經過特別的程序,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國、瑞士等多數國家並未認定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應當經過特別的程序,而日本民法規定,應當以遺失物法的規定進行爲期6個月的公告以確定是否屬於所有人不明的情況。我們認爲,爲了充分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避免以後出現不必要的法律糾紛,日本的立法較爲可取。
根據《民法通則》第79條和《物權法》第114條的規定,隱藏物與埋藏物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謂隱藏物,是指放置於隱蔽的場所,不易被發現的物。如天花板上擱置的物、屏風中夾帶的物,都是隱藏物。
由於埋藏物不以埋藏於地下爲限,故易與遺失物混淆,而且遺失物若埋藏於他物之中且不知所有人爲誰的,則成爲埋藏物;埋藏物若因某些原因暴露於外部的,則成爲遺失物。
但二者是有區別的,其一,失主喪失對遺失物的佔有不是基於自己的意思,否則可能構成拋棄;而將物品埋藏多出於埋藏人的本意。
其二,遺失物不以隱藏於他物中爲必要,即使遺失在繁華的鬧市,很容易被發現,也可構成遺失物;而埋藏物必定是包藏於他物之中,難以被人發現,否則不稱其爲埋藏物。
其三,遺失物不必處於所有人不明的狀態,即使確切地知道誰是其所有人,仍不影響物品屬於遺失物的性質;而埋藏物必然處於不知所有人爲誰的狀態,否則不構成埋藏物。
生活中我們總是可以得知誰誰誰通過什麼機緣巧合發現了埋藏物,而且會直接將這些埋藏物佔爲己有爲自己所用,但是這種做法是錯誤的,這些物品只要滿足民法上的埋藏物的認定條件,我們就需要根據民法中民法上的埋藏物的所有權來對埋藏物進行上交歸還,否則可能會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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