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社會保險時效受兩年期限限制嗎?
追繳社會保險時效受兩年期限限制嗎?
追繳社會保險時效是不受兩年時效的限制的。在司法實踐中不僅要考慮社保兩年時效的規定,還要判斷違法行爲是否存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以此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時效;另一方面,社保追繳屬於行政徵收範疇,不受行政處罰兩年時效的約束。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爲其繳費情況”,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2011年7月1日以後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此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爲,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在兩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
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爲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規定,該條規定分爲兩款,在執法中不能僅依照第一款的兩年時效規定,還需綜合第二款規定判斷違法行爲是否存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以此確定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之前《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覈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繳納屬於行政徵收範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並不相同,追繳社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爲超過追訴時效是否構成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因此,追繳社會保險費並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當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爲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爲,一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另一方面地方經辦機構仍然可以繼續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費,法律法規對此並未限定追繳期。
追繳社會保險的時效規定是不受兩年時效約束的。當民事主體當事人遇到所屬單位欠繳社會保險的事件發生時,即使超過了兩年,也是可以追溯的,法律並未對追繳期有所明確和規定。因此,當自身的享受社保權被侵犯時,即使超過兩年也並不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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