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競業協議沒有補償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負責人簽訂競業限制合同的,用人單位負責人應該在終止勞動關係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補償。如果沒有約定補償的,競業限制協議仍然有效。勞動者在履行了況業限制義務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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