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直接監護人如何確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包括:
(一)父母;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三)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
上述三種法定監護人擔任監護人的順序,是根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血緣、組織等關係的遠近而確定的。《民法通則》第16條中關於這種法定監護人可擔任人員的排列順序,應當視爲擔任監護人的先後順序。只要前一順序有人可作爲監護人,後一順序的人就不能擔任監護人。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一條 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爲、虐待行爲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爲可以取消的除外。
由上我們可知,父母是未成年的第一順序的法定監護人,即是夫妻離婚,除非有人民法院認爲可以取消監護權的行爲的,父母依舊是未成年的法定監護人,不會因爲離婚就取消監護資格的。但,通常在夫妻離婚的情況下,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是跟隨擁有撫養權的一方走。即哪一方擁有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則就相對的擁有了監護權,成爲法定監護人。
二、確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考慮的因素
關於離婚時法院確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應考慮的基本情形,我國《婚姻法》尚無具體規定。我國《婚姻法》第29條僅以哺乳期爲界原則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爲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的撫養問題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究竟在什麼情況下,纔是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這是司法實踐中往往難於把握的一個問題。除在特殊的離婚案件中,父母一方有明顯的不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情形時,才較容易確定離婚父母何方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外,在大部分離婚案件中,父母雙方均想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且雙方情況大體相同適合行使監護權。在此情況下,法院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總結出以下考慮標準:
(一)支持原則: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離婚父母一方,必須就其個人品格、能力、職業狀況及其與子女間關係而言,能較好地照顧子女(尤其對年幼子女最好能親自照顧),促其身心健康發展。對物質條件與精神支持而言,更應強調對子女在心靈上、精神上的支持。
(二)繼續性原則:在父母離婚的情況下,應考慮子女監護權行使的決定能使子女目前以及未來的教育、發展獲得一致性。因此,在父母雙方均與子女有良好關係的情況下,應考慮子女迄今爲止大都與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三)在考慮上述兩個原則時,兼顧考慮子女的意願及子女的年齡、性別。必須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子女的意願往往因其年齡及動機而有所不同,並且如父母一方對子女的意願有強烈的影響時,法院應對子女的意願加以檢驗。
在近幾年中,因爲監護人沒有履行到監護人的義務,也是出現了許多針對未成年人的傷害事件,所以國家也是十分重視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不僅制定了未成年人保護法,也是規定了監護人應該履行的義務,如果監護人沒有履行義務,也是可以申請撤銷或者變更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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