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規定監護人是怎樣的
之前一段時間我國對《民法通則》的內容作出了修改,現在已經被稱之爲《民法總則》了,而也對其中的一些條款作出了修改,例如規定現在不滿8週歲的未成年人和完全無法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才屬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而在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方面也有相關的規定。那麼民法總則規定監護人是怎樣的呢?請一起通過下文進行了解吧。
根據最新出臺的《民法總則》,關於監護人的規定有: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其中對於未成年人來講,雖然父母是其法定的監護人,但除此之外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成年兄姐等等也是可以作爲其監護人的。而就精神病人來看的話,則其監護人的順序一般是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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