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者的非法同居怎麼定義的
一、犯罪者的非法同居怎麼定義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沒有配偶的男女(男男、女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衆也認爲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爲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爲非法同居關係。
(2)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
(3)離婚後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係。
(4)已登記結婚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事實婚姻關係,或事實婚姻關係的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關係的一方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實婚姻關係,凡前一個婚姻關係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無論其重婚行爲是否構成重婚罪,均應解除後一個婚姻關係。前一個婚姻關係的一方如要求處理離婚問題,應根據其婚姻關係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者作出判決。
(5)審理事實婚姻關係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
(6)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的,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
根據本院《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電話答覆如下:
關於本院請示中一、二條所提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隱瞞結婚時年齡以及隱瞞近親屬關係騙取結婚證,現一方提出離婚,是作爲非法同居關係,事實婚姻關係還是作爲登記婚姻處理的問題,我們認爲:非法同居關係,事實婚姻關係的共同特徵是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隱瞞結婚年齡以及隱瞞近親屬關係騙取結婚證後,一方要求離婚的案件,不符合非法同居關係或事實婚姻關係的構成特徵,因此不能按非法同居關係或事實婚姻關係對待,而應作爲登記婚姻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判決離婚的若干具體規定》第四條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理。非法同居是一種違法行爲,不受中國法律保護。
(1)《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可以據此提出離婚。
(2)《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3)人民法院在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時,對違法情節嚴重的,應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則》、《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民事制裁。
這類違法者,違反我國的婚姻法和民法通則,相關的當事人員應積極的登記辦理。解決這類非法同居,取得相關的婚姻關係。一旦雙方存在婚姻關係的,在辦理離婚時,可以對自身的合法權益和財產進行合法的分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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