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私自賣共同房產的合同是有效的嗎
對方私自賣共同房產的合同是有效的嗎
小紅與小明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曾購買一套房屋用於生活居住, 2017年4月因感情不和二人持續分居,所購房屋一直由小紅居住。
2018年4月,在沒有告知小紅的情況下,小明帶着自己僞造的授權委託書,將房屋以140萬的價格賣給小麗,並在房管登記處辦理了房產證。
期間,小紅一直居住在該房屋中。
2020年3月,小紅被告知要騰退房屋才知道,房屋已經被賣掉。
於是,小紅將自己的老公小明和買主小麗,一起起訴至法院。
小紅訴稱,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小明在其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變賣房屋,並僞造授權書辦理了過戶登記,買賣合同無效。
小麗辯稱,其不知道該房屋屬夫妻共同共有,應該屬於善意取得,該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但其並未支付房屋價款。
本案爭議焦點
在沒有徵得小紅同意的情況下,小明和小麗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小麗能不能取得該房屋?
我們來看一下法院是怎麼判的:
小明在沒有告知,更沒有徵得共有人小紅同意的情況下,持僞造的授權委託書將房產轉賣與他人,其行爲屬於無權處分,小紅事後也沒有追認。
小麗明知小明有婚姻,在配偶沒有到場的情況下與其簽訂買賣合同,有一定的過錯,且該房屋價款並未實際支付,嚴重損害了小紅的合法權益。
因此,小明與小麗簽訂的買賣合同應認定爲無效。
小麗作爲房屋的買方,有明顯的過錯,且在取得房屋所有權時未支付對價,所以,小麗的行爲並不構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
李律師觀點:
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確值得關注,但是在外部權利義務關係與內部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衝突時,要優先保護外部權利義務關係。
那麼應當如何認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呢?
通過對實務案例的總結,我們認爲應當按善意取得制度來處理該類問題。
因此我們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三)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我們梳理一下,這一款得以適用的幾個條件:
1、第三人屬於善意購買,而不是與配偶一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利益;
2、買受人支付了合理對價;
3。買受人已經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
在這三個條件均已具備的情況下,就不能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如果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屋,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後,可能確實損害了出賣人配偶的權利。
爲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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