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夫妻擅自處分共同財產
一、如何認定夫妻擅自處分共同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爲: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爲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處理即是處分權。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徵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屬於無效民事行爲。
但是夫妻在出賣共同共有財產時,應當相互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但是,在實踐中,夫妻雙方在處理日常事務時,應當互爲代理(即代理人的行爲直接視爲被代理人的行爲,法律後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因此,在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進行處分時,相對人有理由認爲該處分行爲是夫妻共同行爲,也就是夫妻一方直接代表另一個方實施的處分行爲,從而處分行爲無論另一方實際上是否同意,均無需返還,都應當有效。
二、一方擅自處分共同財產有什麼責任
對夫妻共同財產,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侵害了對方的財產處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同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分處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無效。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另外,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擅自處分重大夫妻共同財產,其實是對另一方處分權的一種侵犯。在一般情況下,這樣的行爲會被認定爲無效。不過也可以看做是對方在變賣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有關規定,此時需要對共有人造成的損失作出相應的賠償。而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的時候,也可以對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少分或不分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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