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管轄權指定管轄是怎麼規定的?
環境行政處罰管轄權指定管轄的規定,就是上級行政機關指定下一級行政機關對某一具體的違法行爲行使處罰管轄權的活動。行政處罰的指定管轄適用於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場合。所謂對管轄發生爭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處罰主體 在實施行政處罰時,發生相互推諉或者爭奪管轄的現象。常見的行政處罰管轄爭議主要包 括以下幾種:
(1)同一行政區域的不同業務部門之間發生的爭 議,如同屬一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技術監督部門依照各 自的部門法律規定,爭搶某起“造假”案件的處理權;
(2)不同行政區域的相同業務的部門之間發生的爭議,如甲省的計生 主管部門和乙省的計生主管部門分別依照本地區的計生管理 法規和流動人口管理法規,對同一當事人的超生第二胎行爲 行使管轄權;
(3)不同行政區域的不同業務部門之間發生的爭議,如某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與乙縣交通主管部門爲處理城 鄉結合地帶的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案件發生爭議;
(4)上級主管 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之間發生的爭議。由於不同類型管轄爭 議的主體不同,確定指定機關的方法也不相同。
二、指定管轄的適用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據此規定,在下列兩種情況下適用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
所謂特殊原因,包括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實上的原因,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災等無法行使管轄權;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訴法院的審判人員,因當事人申請回避或者審判人員自行迴避,無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出現上述情況之一的,應由上級人民法院在其轄區內,指定其他適宜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經雙方協商未能解決爭議
所謂爭議,包括相互推諉或者相互爭奪。通常是因爲法院之間轄區界限不明,或者對法律的規定理解不一致,也有因地方保護主義爲其局部經濟利益爭先立案。不論屬於哪種原因引起的爭議,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應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對於環境行政處罰管轄權的適用情況,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處理的,特別是對於違法人員因違法行爲對環境造成了嚴重的破壞的,可以按照行政處罰的相關規定來進行合法的處理,避免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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