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區分
在民法典中有很多容易混淆的詞條,特別是在一條法條中有界限模糊的兩個詞,比如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如何區分呢?接下來本站的小編就給大家介紹一下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的區分,請閱讀下面這篇文章。
一、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的區分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二百一十五條【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區分】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本條規定的內容,在民法學中稱爲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係或者說原因關係的區分原則。以發生物權變動爲目的的基礎關係,主要是合同,它屬於債權法律關係的範疇,成立以及生效應該依據合同法來判斷。民法學將這種合同看成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爲。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只能在登記時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許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這可能是因爲物權因客觀情勢發生變遷,使得物權的變動成爲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權的出讓人“一物二賣”,其中一個買受人先行進行了不動產登記,其他的買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約定轉讓的物權。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和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本身是兩個應當加以區分的情況。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合同一經成立,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就可以發生效力。
合同只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合意,並不必然與登記聯繫在一起。登記是針對民事權利的變動而設定的,它是與物權的變動聯繫在一起的,是一種物權變動的公示的方法。登記並不是針對合同行爲,而是針對物權的變動所採取的一種公示方法,如果當事人之間僅就物權的變動達成合意,而沒有辦理登記,合同仍然有效。例如,當事人雙方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之後,合同就已經生效,如果沒有辦理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不能發生移轉,但買受人基於有效合同而享有的佔有權仍然受到保護。違約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應該承擔違約責任。依不同情形,買受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實際履行合同,即請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轉讓登記,或者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失。
二、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的區分意義
區分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具有如下幾個方面的實際意義:
1、有利於保護買受人依據合同所享有的佔有權。在不動產買賣合同成立以後,即使沒有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的登記手續,但是,因爲合同已經生效,所以依據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後,買受人因此享有的佔有權仍然受到保護。即使買受人不享有物權,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佔有權,針對第三人的侵害不動產的行爲,可以提起佔有之訴。
2、有利於確立違約責任。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後沒有辦理登記,或者拒絕履行登記義務,由於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此種拒不履行登記的行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假如未辦理登記導致合同無效,非違約方將無法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3、有利於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當事人之間買賣房屋未經登記的情況錯綜複雜,如果以登記爲合同生效要件,則在因出賣人的原因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在房屋價格上漲之後,出賣人有可能以未辦理登記將導致合同無效爲理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並返還房屋,這有可能鼓勵一些不法行爲人規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買賣欺詐他人,而損害的卻是善意的買受人的利益。特別是在房屋已經交付使用,買受人對房屋已進行了重大修繕的情況下,如果因未登記而確認合同無效並返還房屋,這確實會妨礙現有的財產秩序。如果嚴格地區分合同效力和登記效力.則可以防止此種現象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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