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合同概念是什麼?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念是什麼?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其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而有待其他行爲使之確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應是已成立的合同。其次是其效力狀況不確定,不確定的原因是在於該合同不符合有關合同生產要件的規定。因此,其效力處於懸而未決狀態,即可能轉變爲有效合同,也可能轉變爲無效合同。而決定效力未定的合同歸於有效亦或無效則取決第三人的行爲,該第三人稱爲承認權人。如果有承認權人的承認該合同,合同即爲有效,而若拒絕承認,合同則歸於無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的合同是有區別的。對於無效合同而言,其不發生效力,自始已經確定,並不因其他行爲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發生效力尚未確定,而要待承認權人的行爲使之確定。對可撤銷合同而言,其未被撤銷之前,應被認定爲有效,只是撤銷權人先例撤銷權撤銷該合同,而使之歸於無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發生與否尚未處於懸而未決狀態,需待承認權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其是否產生效力。
二、哪些合同屬於效力待定合同
根據民法典規定,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種情況:
(一)限制民事行爲能力訂立的合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由此可見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即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犯者簽定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非純獲利益的合同,因爲行爲人缺乏締約能力,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認前,屬於效力待定合同。
(二)無權代理簽定的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爲人承擔責任。此類合同因爲行爲人沒有代訂合同的資格,在被代理人未追認前處於效力待定狀態。
(三)無處分權人簽定的合同。民法典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未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即缺乏處分權人簽定的合同在經權利人追認前或本人取得處分權前,爲效力待定合同。
認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構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無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須屬於《民法典》規定的三種情況,與附期限附條件、可撤銷可變更合有嚴格區別。
效力待定合同其實也是成立的合同,但是因爲一些瑕疵,從而導致合同不能順利的發生法律效力,至於該合同的效力如何,還要看之後的追認情況,不能直接認爲這樣的合同就是無效的。佔領外,就是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本身也是存在區別,二者更不該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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