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地和約定地不一致怎麼辦?
一、合同履行地和約定地不一致怎麼辦?
合同履行地和約定地不一致按照合同的實際履行來確定管轄法院。合同履行地點就是合同按照約定或者實際實施的地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那麼,要確定買賣合同的管轄,就應首先確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履行的確定規則是什麼?
1、特徵履行地規則
此規則以當事人履行合同特徵義務的地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導地位的評判方式。在合同約定的衆多義務中,必有一個能反映該合同之本質特徵的義務,只要是雙務合同,非給付金錢義務最能反映該合同的特徵,因而一般認爲以此爲標準確定合同履行地是適當的。也就是說,任何一個雙務合同,非給付金錢義務是區別此合同與彼合同性質特徵的標誌點,且以該特徵爲依據確定合同履行地。
如買賣合同中一般認爲其特徵義務應是標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權的轉移,都以該特徵義務履行地作爲該合同的履行地,《適用意見》第19條、《合同法》第62條、第141條、96年最高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等都對買賣合同履行地進行了界定。
加工承攬合同、財產租賃合同、補償貿易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質來確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質一般根據合同的名稱來確定,若名稱與合同中權利義務不一致的,應按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確定合同類型,再確定履行地問題。
2、實際履行地規則
合同履行地是指實際履行地、約定的履行地還是民法所規定的履行地,衆說分紜,理論與實踐也一直是各說各的理。
最高法院關於民訴法《適用意見》中第18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操作中又分幾種情況,合同有約定且實際履行地與約定一致的,按《適用意見》18條確定管轄,合同約定了履行地,但未實際履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住所地與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則上也可以適用18條規定,而如果合同約定了履行地,實際履行地與約定的不一致,或者沒有約定履行地卻又實際履行了,又或者既沒有約定,也沒有實際履行,如何確定案件的管轄,《適用意見》中就不甚明確了。
我們國家根據《合同法》當中明確的規定,合同在履行之前,一般情況下在簽訂合同的時候都會做出合同具體的履行地點的約定。如果是在沒有約定的情況,那麼就按照實際履行的地點爲準,或者是已經約定,但是兩者不一致也按照實際履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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