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違約金規定有哪些?
一、工程合同違約金的規定
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合同法對雙方是否應當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沒有硬性規定,雙方可通過平等協商來決定是否約定違約金及其數額與計算方法。
《合同法》分則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一章中,也沒有把違約金作爲建設工程合同或工程施工合同的必備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此也沒有規定。因此,在工程施工合同當中,違約金條款仍然屬於協商條款,應適用《合同法》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由當事人雙方協商決定是否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
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違約行爲的後果直接導致對合同債權的侵害,必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以合同債務爲發生前提,具有懲罰和補償雙重屬性。《合同法》以嚴格責任作爲承擔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不論違約人在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於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可以採用繼續履行、停止違約行爲、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執行定金罰則及其他補救措施。
繼續履行,又稱實際履行或強制履行,是指當事人一方違約的,對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判決或裁決,強迫違約人按照合同履行義務。
停止違約行爲,是指當事人一方違約的,對方可以要求其停止違約行爲;違約人也應當主動停止違約行爲;人民法院有權責令違約人停止違約行爲。
賠償損失,是指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爲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違約人應依法向對方作出經濟賠償。賠償損失是典型的補償方式。
支付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根據性質不同,違約金可分爲懲罰性違約金和賠償性違約金;根據來源不同,違約金又可分爲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
定金罰則也是一種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定金是指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爲債權的擔保。定金對於債權的擔保作用主要體現爲定金罰則,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此外,還可採取其他一些補救措施,包括:防止損失擴大、暫時中止合同、要求適當履行、解除合同以及行使擔保債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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