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條款範本是怎樣的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如上文所述,《民法典》基本上延續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的表述方式,規定了預約合同爲當事人之間關於在未來訂立合同的協議。對於違反預約的法律後果,原本《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設置了兩條救濟路徑:一爲請求違約方承擔合同違約責任,二爲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民法典》雖未明確可以解除預約合同並賠償損失,但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應默示包含在違約方的違約責任當中,所以可以說《民法典》關於預約合同違約責任的規定延續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路徑。
但是無論《民法典》還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都沒有對司法實務中存在問題予以迴應——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是損害賠償還是強制締約?賠償範圍僅是爲預約合同支付的磋商成本還是包括了信賴利益?下文通過實證研究,對司法實務中預約合同違約責任形式及存在的問題予以梳理。
二、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根據《民法典》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違反預約合同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但如何承擔違約責任是必須面對的實際問題。尤其是守約方是否有權要求法院判令繼續履行?若預約合同解除的,守約方是否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本約履行利益等,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經梳理,既往案例中確定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可以大致分爲:強制締約、強制履行、賠償本約履行利益、賠償信賴利益四類。
1.強制締約
當事人雙方簽訂預約合同之目的,是爲了簽訂本約合同。因此,一方當事人違約時,較多守約方希望法院判令強制締約,其實質爲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預約合同,直至簽訂本約合同。
可以說,是否支持強制締約,是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最大分歧所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相關規定,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屬於守約方可以要求繼續履行的例外情形。締結合同並非一般金錢債務,對當事人雙方配合程度要求較高,若判令強制締約,執行難度較大,且預約合同中很可能不具備本約合同中的全部條款,大部分條款仍需要當事人雙方的進一步協商,判決繼續履行可能缺乏法律及事實基礎。因此部分從業人士並不贊成判決繼續履行。
不支持繼續履行的觀點也得到了一些地方性法律的支持,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引》明確規定,守約方請求法院判令強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不予支持。
2.強制履行
判令違約方強制履行,應屬於預約合同違約責任中的例外情形。構成該情況的前提爲,雖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文件名爲預約合同或者具備部分預約合同的外觀要件,但實質上其已經具備了本約合同的主要內容,而應被認定爲本約合同。在本約合同已經締結的情況下,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本約合同。
相關法律依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相關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爲商品房買賣合同。”
3.賠償本約履行利益
本約履行利益是否可以支持,也是預約合同違約責任中較大的分歧所在,在司法裁判中,甚至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
根據上文提及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引》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賠償範圍似乎僅包括信賴利益損失,而不包括本約履行利益。
4.賠償信賴利益
信賴利益賠償是使守約方之處境回到合同(未信賴允諾)前,即賠償所謂的消息損失(成本費用支出等)。[9]賠償信賴利益應是預約合同違約責任的底線,但信賴利益如何計算存在一定不確定性。
在《民法典》現有規則下,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法律規定對司法實踐支撐不足,未來該類型案件的裁判結果仍會存在一定的爭議與不確定性。提出如下建議:
1.妥善起草預約合同
如上文所述,即使文件名爲預約合同,但其實質內容爲本約合同的,仍會被認定成本約合同,若存在違約行爲時,違約方可能需要按照違反本約合同來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建議在起草預約合同時,明確其合同性質,明確在未來某一時間點方纔簽訂本約合同,避免出現可能被認定爲本約合同的模糊表述或歧義條款。
2.在預約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相關精神,預約合同中約定了違約責任的,守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按照預約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的約定應該合理、具體。如違約金數額不宜過高、不宜約定守約方有權強制違約方訂立正式合同等。但是,對於當事人爲了磋商、訂立預約合同以及準備訂立本約合同所支付的成本,以及因違反預約合同造成的損失範圍,則可以儘量約定清晰。
3.謹慎確定訴訟請求
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但較多從業人士認爲守約方無權要求強制締約。若以強制締約作爲訴訟請求,並且在法官釋明的情況下仍不變更的,存在訴訟請求被駁回的風險。同時,實踐中,法院對預期利益損失持謹慎態度,主張本約履行利益損失,尤其是過高的本約履行利益損失,也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風險。
4.正確看待意向書、備忘錄的性質
協議的性質屬於預約還是本約,還是當事人訂約前的磋商記錄,實踐中,法院往往用“形式 實質”的判斷標準進行審查。《民法典》用“認購書、訂購書、預定書等”的表述,意味着預約合同通常表現爲但不侷限於這幾種形式。即便如此,也仍要審慎對待意向書、備忘錄,這類文書記載內容通常爲當事人合作意向或者磋商記錄,其可能成爲日後訂約的綱領性文件,但卻不具備鎖定未來必然訂約的作用。如果當事人的目標是鎖定未來訂約,則建議避免使用意向書、備忘錄類文件。
民法典規定預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中違約條款基本分四類,爲賠償本約履行利益、強制締約、賠償信賴利益、強制履行,基本選擇四種爲違約條款後的償還方式。因此在簽訂預約合同時要注意其違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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