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承諾遲延是什麼意思?
一、 關於承諾遲延是什麼意思?
承諾遲延是受要約人作出的承諾超過承諾期限到達要約人。遲延的承諾不發生承諾效力。由要約規定的,如果要約中未規定承諾期限,則受要約人應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承諾。超過承諾期限作出承諾,該承諾不生效力。
《民法典》第29 條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爲新要約。”這就是說,對於遲到的承諾,要約人可承認其有效,但要約人應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如果受要約人不願承認其爲承諾,則該遲到的承諾爲新要約,要約人將處於承諾人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民法典》要求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但在判定承諾遲延方面,並未以到達遲延爲標準,而以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爲標準。這主要是因爲受要約人可能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因郵局傳遞遲延等原因而使承諾遲延,對此情況亦不能一概作爲承諾遲延處理,因此以發出承諾爲標準是較爲合理的。
二、承諾出現遲延有兩種情況
一是超過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作出,因而出現了遲延,
二是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作出,但由於郵政等其他原因,沒有及時到達要約人。
在第一種情況下,由於承諾本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超過有效的承諾期限,要約已經失效,對於失效的要約發出承諾,不能發生承諾的效力,應視爲新要約。對於第二種情況,受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發出承諾通知,依通常情形可於有效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而遲到的。對這樣的承諾,如果要約人不願意接受,即負有對承諾人發遲到通知的義務。要約人及時發出遲到通知後,該遲到的承諾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約人怠於發遲到通知,則該遲到的承諾視爲未遲到的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合同成立。
對於承諾遲延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是非常常見的,對於相關情況的處理上,還應當基於實際的承諾內容來進行處理,如果對承諾的相關法律效力不瞭解的,則應當按照承諾的具體內容來進行確定處理,特別對於要約的履行是需要由雙方共同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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