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於保證合同的新增規定是什麼?
一、《民法典》關於保證合同的新增規定是什麼?
作爲保證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之一,保證方式有兩種,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關於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後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由“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改爲“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該變化是一個原則性改變。
所謂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突出的前提條件是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而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明確約定“連帶”字樣。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前提條件都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但實務中存在大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尤其常見於民間借貸糾紛中,經筆者檢索案例發現,比較典型的情形包括:
1)保證人在借條或主合同上僅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蓋章,但並沒有明確其保證方式;
2)僅約定債務人不償還或沒有按期償還債務的,由保證人承擔責任;
3)同時成立的主合同與擔保合同對於保證方式的約定不一致,或者既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意思表示,又有承擔一般保證的意思表示;
4)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僅有無條件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償還責任的相關表述。
《民法典》做出上述改變的原因,筆者暫未看到立法層面的說明,據筆者理解,可能是考慮到實務中確實存在個別債權人惡意利用保證人不熟悉保證制度、故意對保證方式不約定或約定不明、以使保證人承擔較重連帶責任的情況,該種做法違背了保證人的真實意願,也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民法典》的上述新變化,有利於促使當事人事先完善保證合同的內容,同時也有利於增強社會誠信,進一步促進社會公平。
二、保證合同的修改規定內容是什麼?
新變化:對於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點有變化
根據法律規定,對於一般保證,債權人須首先向債務人追償,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後,纔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對於一般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點,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爲“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
“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正常情況下,在主合同糾紛經過審判或仲裁併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此時保證人就喪失了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故應從該時點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二是例外情況下,即存在保證人無法援引債權人須先向債務人追償這一理由的例外情形(在下一點詳述)時,該等例外情形發生之時,即應爲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權利消滅之日,此時即應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
在這裏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保證期間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是兩碼事,不應混淆。保證期間根據當事人的約定確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對於債權人而言,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若想追究保證人的責任,均需要在保證期間內採取行動;不同的是,一般保證的債權人需要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而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需要在保證期間內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均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爲三年,一般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算,而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算。
《民法典》做出的上述改變,有利於統一現行規定的矛盾之處,使保證合同方面的法律規定更加完善。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而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時並沒有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此時保證人有權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時候卻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不僅存在矛盾,也有失公平。
在當代的社會,保證合同是非常的重要的,因爲雙方當事人可以關於保證等事項進行非常明確的約定,當然了,在保證合同當中是需要寫清楚保證的期限,保證的方式等等,具體的在這裏也給大家簡單的介紹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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